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巨化集团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行政裁决申诉行政裁定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5
摘要: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本案中,巨化集团主张作为在先权利予以保护的是其“巨化”商号权。对此,本院认为,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本案中,巨化集团主张作为在先权利予以保护的是其“巨化”商号权。对此,本院认为,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作为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规定的“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巨化集团并无证据表明,其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将“巨化”商号用于第11类商品或与之类似商品的生产经营活动之中,并因该种实际使用行为而使“巨化”商号在相关商品之上产生了一定的知名度,从而具备了禁止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条件。据此,一审、二审法院认定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述情形的结论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本案的其他问题。如前所述,巨化集团在再审审查阶段向本院补充提交了70份证据材料,对于这部分证据是否应予采信以及是否足以推翻一审、二审法院相关认定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从证据的提交时间上看,巨化集团提交的上述证据或由巨化集团自身所掌握,或可通过公开渠道查询获得,完全有条件在商标评审或一审、二审诉讼程序中提交。巨化集团在本院询问当日及之后多日大量提交证据的作法,有违诉讼诚信的原则,亦不为本院所倡导和鼓励。其次,从证据内容上看,巨化公司提交的与其字号或商标知名度有关的证据内容,仍仅能证明其在化工领域具有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对该事实,本院及一审、二审法院并未予以否定。但本院需要强调的是,只有巨化集团能够证明其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类似商品或具有关联性的商品上,通过实际使用行为使引证商标产生了足以获得法律保护的知名度时,才能够使本院推翻一审、二审法院的相关认定。显然,巨化集团在本案中并没有完成与此有关的举证责任。而对于巨化集团提交的部分生效裁判的内容对本案是否具有参照意义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商品类似性或关联关系的判断问题具有较强的个案性,巨化集团提交的部分生效裁判的内容虽然有一定的参考意义,但并不影响本院根据本案当中的具体情况,包括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类别、功能、用途等因素,对被异议商标是否应予核准注册的问题作出独立的审查和判断。一审、二审法院以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所涉商品类别区别较大为由,所作不能对引证商标在本案中给予跨类保护的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巨化集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二)、(四)、(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驳回巨化集团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艳芳

代理审判员  佟 姝

代理审判员  杜微科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海珠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