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本案担保人承担的责任如何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规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担保法解释》第八条规定:“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有过错的,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本案中,被申请人天铭物资公司、天铭大酒店、天铭集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是被告陈雪明,金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陈雪明之妻龚妹芳,被告陈欣宇为陈雪明、龚妹芳成年子女,故应当认定上述担保人对于天铭物资公司以订立连环《购销合同》的方式向昌昊公司借款的事实均系明知,上述担保人在明知主合同无效的情形下仍对主债务提供担保,显然具有过错。鉴于合同无效的损失为债权人、债务人、担保人三方过错造成,故依据《担保法解释》第八条的规定,担保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这里的担保人,应指全体担保人,而无论担保人为一个主体还是多个主体,也无论担保人提供了何种担保方式。津葳公司关于“每一担保人应承担不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津葳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津葳经贸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宪森 审 判 员 殷 媛 代理审判员 张雪楳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侯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