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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洪成、王飞与福州港航务工程处定期租船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5
摘要:关于租船期限届满后的租金。案涉《租船合同》第五条明确约定,租期结束后,洪瑞公司应将船舶交还福州航道局,交还船地点为福州航道局码头。故洪瑞公司负有按时将涉案船舶送交福州航道局码头的义务。而实际上洪瑞公

关于租船期限届满后的租金。案涉《租船合同》第五条明确约定,租期结束后,洪瑞公司应将船舶交还福州航道局,交还船地点为福州航道局码头。故洪瑞公司负有按时将涉案船舶送交福州航道局码头的义务。而实际上洪瑞公司经福州航道局催促直至2011年5月31日才开始拖航,已超过福州航道局限定的最后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承租人超期还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率支付租金,市场的租金率高于合同约定的租金率的,承租人应当按照市场租金率支付租金。一、二审法院根据福州航道局2011年4月8日函的内容,参照《租船合同》租金标准计算的租金损失,认定洪瑞公司承担无故拖延期间的租金损失并无不当,洪瑞公司关于租金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洪瑞公司应否承担船舶沉没的损失以及损失数额问题。

案涉《租船合同》第五条第3项约定,洪瑞公司承诺总租船期结束,交乙方(福州航道局)租用设备性能正常、船容船貌良好,能具生产状态的168船,交还船地点为福州航道局码头,若因各种原因造成租用设备大面积损坏、灭失或租期满后不能返还设备,则根据损失程度进行评估赔偿。据此,在福州航道局码头交还性能正常、船容船貌良好且具有生产状态的“闽吸168”船是洪瑞公司的合同义务。案涉船舶在洪瑞公司交还船的过程中沉没,洪瑞公司未能依约交还船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洪瑞公司主张涉案船舶沉没原因系由于船舶自身原因导致,即涉案船舶严重老旧,疏于保养,船体严重锈蚀存在多处孔洞,导致浮力舱进水最终沉没。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福州航道局于2009年9月将案涉船舶出租时,该船证书齐全,且使用性能良好。洪瑞公司承租该轮用于盘锦海域的工程施工一年时间内,该轮使用情况正常,未见其提出船舶老化、多处有侵蚀洞孔的问题。2010年9月租期结束后,船检中心于2011年2月出具的《海上货船适航证书》明确记载,“闽吸168”轮安全设备、船舶结构、机械及电气设备和无线电通信设备符合相应的规范、规程,处于适航状态,准予航行沿海航区(航线),有效期至2011年4月30日止。可见,“闽吸168”轮当时各方面性能仍良好,处于适航状态。此外,《租船合同》第四条还约定洪瑞公司“负责船舶设备施工过程中的日常管理、安全、技术等全部责任”,福州航道局“不负责设备使用中的一切费用和责任”。故应认定在交还船舶之前,洪瑞公司负有案涉船舶管理责任,即使存在如其所述的船舶船体严重锈蚀等情形,洪瑞公司也有义务在拖航之前排除相应的安全隐患,其未尽审慎义务,应当对船舶在拖航中沉没承担相应的责任。于洪成、王飞还称长成公司的鉴定结论应当适用于本案。但长成公司的《鉴定报告》仅是凭现场对船舶残骸的观察即作出结论。长成公司并不具有司法部门颁发的司法鉴定资质,《鉴定报告》中的三名鉴定人员王文平、夏大官、曲立东无相关的资质证书。相反,长江海事司法鉴定所具有司法鉴定资质,并根据现场调查、询问和勘验了解沉船的损坏情况及鉴定资料的相关内容,通过对“闽吸168”船不同浮力舱在分别或者同时进水状况下的船舶浮态计算,应用综合分析方法进行鉴定,其鉴定方法更为科学和客观。故一、二审法院采信长江海事司法鉴定所所作的关于船舶沉没原因的结论并无不当。

关于洪瑞公司应承担的损失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以下简称碰撞和触碰规定)第十六条规定:本规定中的“船舶碰撞”是指在海上或者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两艘或者两艘以上的船舶之间发生接触或者没有直接接触,造成财产损害的事故。“船舶触碰”是指船舶与设施或者障碍物发生接触并造成财产损害的事故。本案事故虽未经海事部门调查,但根据长江海事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涉案船舶因拖航和锚泊过程中受到外力作用导致多个浮力舱破损进水而沉没,不属于碰撞和触碰规定适用的船舶碰撞和船舶触碰,二审判决适用碰撞和触碰规定确有不当。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未能证明“闽吸168”船沉没时的市价。案涉《租船合同》约定,洪瑞公司按现有“闽吸168”轮估价1250万元进行投保。2004年8月,福云会计师事务所对福州航道局资产进行评估,对“闽吸168”轮的评估价为10249865.28元。“闽吸168”轮在出租给洪瑞公司的前一年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投保,保险价值和保险金额均为1200万元。一、二审判决根据福州航道局提交的福云会计师事务所2004年8月出具的《报告书》,以该报告确定的“闽吸168”轮的评估价10249865.28元为基准价,扣除2004年到2011年的折旧,计算出涉案船舶的损失价值,其结果并无不当。

(三)关于洪瑞公司是否应向福州航道局支付船员劳务费和补贴。

2011年8月8日,福州航道局向洪瑞公司发出“168轮在辽滨海域生产时间及劳务费提取方式”的函,要求洪瑞公司支付2010年6月1日至2010年8月25日生产期间产生的船员劳务费、补贴费、一年一度往返车费等共计151520元。2011年8月11日,洪瑞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洪成予以确认:“同意按壹拾伍万元支付”。案涉合同系定期租船合同,船员由作为出租人的福州航道局配备。合同中并未规定船员劳务费和补贴是直接由洪瑞公司发给船员,还是由洪瑞公司支付给福州航道局,再由福州航道局分配给船员。福州航道局依据案涉《租船合同》的约定主张船员劳务费、补贴,洪瑞公司法定代表人书面确认“同意按壹拾伍万元支付”,福州航道局对该金额无异议。故一、二审判决据此认定劳务费和补贴为15万元,亦无不当。

综上,于洪成、王飞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于洪成、王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淑梅

代理审判员  傅晓强

代理审判员  黄西武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 迪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