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审查认为,建邦公司在二审过程中向人民法院提交了《关于曲阜市圣城热电有限公司股东变更情况的汇报》复印件等材料,以证明中能集团与里能集团之间存在恶意串通。二审法院审理本案时已将中能集团向里能集团转让圣城热电公司37.93%股权过程中是否存在恶意串通作为本案焦点问题之一予以审理,并在此基础上作出了二审判决。建邦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中能集团向里能集团转让圣城热电公司37.93%股权过程中存在恶意串通,确属证据不足。 2004年12月24日建邦公司与中能集团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将其持有的圣城热电公司37.93%股权转让给中能集团,中能集团向建邦公司支付了1650万元股权转让款后,因建邦公司未协助中能集团办理股东变更登记,中能集团也没有再支付剩余款项,双方产生争议,引起了中能集团诉建邦公司股权转让纠纷的另案诉讼。2006年12月4日,中能集团在另案诉讼中请求曲阜市人民法院将建邦公司持有的圣城热电公司37.93%股权先予执行至中能集团名下。2006年12月6日,曲阜市人民法院作出第68号裁定:圣城热电公司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将中能集团的企业名称、住所及出资额记载于股东名册,五日内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曲阜市人民法院向曲阜市工商局送达了第68号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曲阜市工商局协助执行了第68号裁定,于2006年12月12日将建邦公司持有的圣城热电公司37.93%股权变更至中能集团名下。至此,依据工商机关的变更登记,中能集团成为圣城热电公司股东,持有了37.93%股权。同年12月14日,中能集团与里能集团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圣城热电公司37.93%股权转让给里能集团,里能集团依约向中能集团支付了全部股权转让价款,并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里能集团持有了圣城热电公司37.93%股权。同年12月15日,山东省人民政府批准里能集团与华能集团组建华能煤电公司,里能集团以其持有的三家全资子公司的全部股权出资,其中包括圣城热电公司37.93%的股权。通过里能集团的该出资行为,华能煤电公司持有了圣城热电公司37.93%的股权。中能集团向里能集团转让涉案股权时,已经通过工商变更登记持有了圣城热电公司37.93%股权。里能集团和华能煤电公司获得涉案股权,支付了合同约定的合理对价,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转让行为和出资行为代表了相关各方的真实意思,办理相关手续均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本案二审判决认定里能集团和华能煤电公司均系合法获得涉案股权,不存在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 在中能集团与建邦公司股权转让纠纷的另案中,第32号判决认定:双方(中能集团与建邦公司)2004年12月24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真实合法,建邦公司已实际收到转让价款1650万元;建邦公司提交的2005年5月20日股权转让合同亦加盖了双方的公章,虽有多处手写及涂改,但中能集团无证据证明该合同系建邦公司伪造,故2005年5月20日的合同亦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2004年12月24日的合同已经作废,2005年5月20日的合同也因中能集团未能支付全部股权转让价款而解除。该判决认定了2004年12月24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真实合法,虽然解除了2005年5月2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但却没有否认该合同签订时的效力。因此,二审判决认定第32号判决并未否定双方签订的两份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也不存在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 在中能集团与建邦公司股权转让纠纷的另案中,2006年12月12日,曲阜市工商局通过执行第68号裁定,将建邦公司持有的圣城热电公司37.93%股权变更至中能集团名下,中能集团当时合法持有了涉案股权,随即与里能集团于2006年12月14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圣城热电公司37.93%股权转让给里能集团,也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里能集团即持有了涉案股权。2006年12月15日,山东省人民政府批准里能集团与华能集团组建华能煤电公司,里能集团以其持有的包括圣城热电公司37.93%股权在内的三家全资子公司全部股权出资,华能煤电公司依法设立,取得了工商登记。因此,二审判决认为中能集团、里能集团和华能煤电公司均合法持有了圣城热电公司37.93%的股权,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建邦公司提出的圣城热电公司37.93%股权已在其他案件中被查封和在其与中能集团股权转让纠纷的另案中被先予执行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建邦公司提出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建邦公司在上诉状和二审庭审过程中均明确表示其上诉请求是驳回华能煤电公司的诉讼请求和确认建邦公司享有圣城热电公司37.93%的股权,并未向人民法院提出变更其诉讼请求的要求,更没有提出请求由谁向其交付拍卖款。因此,建邦公司主张其在二审时变更了诉讼请求,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建邦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建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