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周苗苗抢劫死刑复核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5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周苗苗,男,汉族,1986年11月26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县,初中文化,农民工,户籍地湖南省邵阳县XX乡XX村X组XX号,住所地云南省景洪市XX镇XX坝XXX职工宿舍。2012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在押。 云南省西双版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周苗苗,男,汉族,1986年11月26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县,初中文化,农民工,户籍地湖南省邵阳县XX乡XX村X组XX号,住所地云南省景洪市XX镇XX坝XXX职工宿舍。2012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在押。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苗苗抢劫罪一案,于2013年12月17日以(2013)西刑初字第17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周苗苗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周苗苗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4年10月27日以(2014)云高刑终字第48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律师意见。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被告人周苗苗和李斌(同案被告人,已判刑)因赌博输钱,即合谋抢劫被害人肖某甲(殁年23岁)财物。2012年8月11日21时许,李斌以到云南省景洪市玩为名邀约肖某甲,二人乘坐周苗苗驾驶的云XXXXXX轿车由景洪市勐罕镇橄榄坝农场驶往景洪市区。途中为方便实施犯罪,换由李斌开车,周苗苗与被害人坐在车后排。当车行至勐罕公路团山老寨时,周苗苗扼住肖某甲的颈部并让李斌停车帮忙,李斌即停车并按住肖某甲的手脚,周苗苗继续捂压肖某甲的口鼻,致肖某甲机械性窒息死亡。二人劫走肖某甲身上的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手机一部(价值共计8100元)及现金约2000元后,将肖某甲的尸体运至景洪市世纪金源大桥并抛入澜沧江。2012年9月20日,周苗苗在景洪市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根据同案被告人李斌的供述和指认提取的被害人肖某甲的被劫金项链、金戒指等物证,证明李斌实名委托代售肖某甲金项链、金戒指的物品代售保管单等书证,证人肖某乙、张某某、林某某等的证言,尸体鉴定意见、DNA鉴定意见、估价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和同案被告人李斌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周苗苗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苗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李斌以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周苗苗提供作案车辆,且是致被害人死亡的主要行为人,系罪责最为严重的主犯。周苗苗抢劫致一人死亡,犯罪情节特别恶劣,所犯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云高刑终字第484号维持第一审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周苗苗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锋永

代理审判员  王婷婷

代理审判员  周小霖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亚楠

 公  告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

四、未经许可,任何商业性网站不得建立与裁判文书库及其内容的链接,不得建立本裁判文书库的镜像(包括全部和局部镜像),不得拷贝或传播本裁判文书库信息。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