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关于“天一艺术馆”的性质及归属问题。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该艺术馆作为公益性文化交流机构,领取了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营业执照。关于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财产性质问题。《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第二十一条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来源必须合法,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或者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民政部《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第六条第八款也明确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须在其章程草案或合伙协议中载明该单位的盈利不得分配,解体时财产不得私分。首先,从以上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规定可以看出,民办非企业单位是不以营利为目的,为了实现社会公益而设立的组织,其并非为了获得利润并在此基础上谋求自身的发展壮大。其可以开展一定形式的经营性业务而获得剩余收入,但这些收入不能作为利润向出资者或者组织成员进行分配。其次,从其章程规定也可以看出,“天一艺术馆”属于公益性非营利单位,其财产不得随意分割。2007年3月20日,“天一艺术馆”设立时的章程第二条规定,“本单位性质:本单位资源举办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第十二条规定,“本单位终止后的剩余财产,在业务主管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2008年4月,修改后的章程第一条规定,“收藏展览王天一美术作品集、名家字画、零散文物及工艺品。……免费对外开放参观并举办不定期的学术交流活动。”第二条规定,“本馆受陇南市及成县有关领导的监督和指导。是县文化局领导下的民间的学术机构。是永久性的、不谋私利的文化公益事业。”再次,从“天一艺术馆”的资产构成来看,举办人王天一自筹12万元、个人团体赞助以及拍卖名家字画等13万元投入“天一艺术馆”;城县人民政府将城关镇中心行政村的1.55亩土地征收后的土地使用权出让给“天一艺术馆”,王天一在“天一艺术馆”取得土地使用权过程中缴纳了征地补偿费;王天一在“天一艺术馆”所在土地上构建房屋,作为展览及办公用房;王天一将个人所有的、收藏的各类字画等展品放入艺术馆收藏、展览;成县人民政府由县财政按年度给“天一艺术馆”拨付2万元资金,作为对文化公益事业的扶持与帮助。以上这些资产及投入作为“天一艺术馆”存续期间的合法财产,不因举办人的死亡或者变更而改变。此外,王天一生前多次表示要将“天一艺术馆”作为文化艺术类公益事业永久开展下去。目前,“天一艺术馆”负责人是王天一的配偶张某,且一直正常运营,未解散、清算或者注销。在“天一艺术馆”存续期间,依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不应对其财产进行分配。 2.关于陈列于“天一艺术馆”的画作、名家字画、文物所有权的归属问题。“天一艺术馆”的章程第二条规定其性质系成县文化局领导下的民间学术机构,是永久性的、不谋私利的文化公益事业。“天一艺术馆”作为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人),系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必须拥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合法财产。同时“天一艺术馆”章程明文规定了艺术馆存在的目的是为了收藏展览王天一美术作品及名家字画、零散文物及工艺品。艺术馆内陈列的王天一本人的画作以及其收藏的名家字画和文物均属于艺术馆存续和发展的基础,属于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合法财产。但王天一本人并未在生前明示将自己展出的字画和收藏赠与艺术馆,待“天一艺术馆”终止并清算、解散时,该部分可以按照法律的相关规定再行分配。 3.关于“天一艺术馆”拥有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所建房屋的问题。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使用者为“天一艺术馆”,土地使用权属于“天一艺术馆”的合法财产。此部分财产在“天一艺术馆”存续期间不应进行分配。因此,二审法院对于王某甲等三人请求分割该馆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所建房屋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四)关于二审判决是否存在主观倾向的问题 王某甲等三人提出,二审判决在“综上”内容部分具有主观倾向,观点伤害了王某甲等三人。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本身具有指引和教育的功能,二审判决利用司法审判的途径最大限度的发挥裁判指引功能,并不存在主观倾向。 综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魏文超 审 判 员 王展飞 代理审判员 吴凯敏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亚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