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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生产资料集团公司与上海国际港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新华分公司、上海国际港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港口货物保管合同纠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4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202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农业生产资料集团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外大街甲1号1512号。 法定代表人:杨建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雷爱民,北京市安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202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农业生产资料集团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外大街甲1号1512号。

法定代表人:杨建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雷爱民,北京市安和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邹峰,北京市安和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国际港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新华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源深路1号。

代表人:姜海涛,该分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国际港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芦潮港镇同汇路1号综合大楼A区4楼。

法定代表人:陈戌源,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中国农业生产资料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农资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国际港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新华分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公司)、上海国际港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港集团)港口货物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沪高民四(海)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农资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新华公司存在短交货物的违约行为,“一船一结、一船一清”的约定推测不出新华公司完全履行了交货义务,一、二审法院忽视上述事实导致认定事实错误。2、一、二审法院关于新华公司履行合同义务事实的举证责任分配错误。3、一、二审法院认定本案诉讼时效从2008年6月30日起算错误。一、二审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和第六项规定的“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情形,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认为,一、根据案涉合同的约定、行业惯例中对“一船一结、一船一清”的理解、最后5船货物已经履行完毕的事实,以及司法会计鉴定意见等,一、二审法院认定农资公司关于新华公司短交货物的主张证据不足,均有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农资公司在本案申请再审时并未提交新的证据,就目前证据而言,不足以作出新华公司存在短交货物的认定。因此,农资公司关于新华公司存在短交货物的理由,不能成立。二、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当事人在案涉合同中约定对货物数量的交接以及货物的盈亏、包干费和有关费用实行“一船一结、一船一清”。农资公司主张案涉合同实际履行时未能按“一船一结、一船一清”的约定,新华公司存在短交货物的违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农资公司应当对其上述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一、二审法院对举证责任的分配并无不当。农资公司关于一、二审判决存在举证责任分配不当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三、根据农资公司最后支付的堆存费、最后一张提货单的开具时间以及新华公司发出的歇业通知等,一、二审法院综合认定即使农资公司享有相关债权,其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2008年6月30日起算,农资公司于2011年6月22日提起本案诉讼主张该债权亦已超过法定的2年诉讼时效期间,均有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农资公司关于一、二审法院认定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农资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和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农业生产资料集团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任雪峰

代理审判员  成明珠

代理审判员  朱 科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丁 一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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