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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万佯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与广西伶俐水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广西博天交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4
摘要:综上,司法拍卖的目的,既要实现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也要保护被执行人的利益。涉案宗地的第三次拍卖,在暂缓拍卖的原因消除后,执行法院未恢复拍卖就径直抵债,未能使被执行人的财产价值实现最大化,损害被执行人的

综上,司法拍卖的目的,既要实现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也要保护被执行人的利益。涉案宗地的第三次拍卖,在暂缓拍卖的原因消除后,执行法院未恢复拍卖就径直抵债,未能使被执行人的财产价值实现最大化,损害被执行人的利益,应予纠正。伶俐公司关于暂缓拍卖期间将拍卖物抵债给申请执行人,损害其公司利益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广西高院作出(2014)桂执复字第7号执行裁定,撤销了南宁中院(2010)南市执字第101-6号和(2013)南市执异字第29号执行裁定。

万佯公司不服向我院诉称,南宁中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裁定涉案土地使用权以第二次保留价以物抵债符合法律规定,并不损害被执行人的利益;广西高院复议裁定事实不清、理由不当、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严重损害申诉人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南宁中院及广西高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涉案土地在两次拍卖流拍后,申请执行人未及时提出以物抵债,却在第三次拍卖停止后申请以物抵债,是否违反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拍卖时无人竞买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低于保留价,到场的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或者同意以该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接受拍卖财产的,应当将该财产交其抵债。”第二十八条规定“对于第二次拍卖仍流拍的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本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将其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抵债。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的,应当在六十日内进行第三次拍卖。”上述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以物抵债的时间,申请执行人在第二次拍卖流拍后何时申请以物抵债,并没有规定必须在拍卖流拍后及时提出申请;本案虽然启动了第三次拍卖程序,但已被停止,实际未进行第三次拍卖,执行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裁定以物抵债并不违法;虽然南宁中院在第三次拍卖已启动因故暂停后,不继续启动拍卖而直接以第二次拍卖保留价裁定以物抵债的行为,存在瑕疵,但不足以引起以物抵债裁定无效,该裁定应予维持。

本案在评估、拍卖过程中并未发现明显的程序违法问题,被执行人在执行法院查封涉案土地后违法出租,且未按照法院的要求解除违法出租,这也是导致前两次拍卖流拍的重要因素,也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土地在拍卖期间有大幅升值,因此综合两次流拍及其他因素,并不存在评估价格过低问题。在此情况下进行第三次拍卖,不能得出拍卖价格一定超过第二次拍卖保留价的结论,且第三次拍卖被停止也是被执行人的原因所致,所以不能认定以物抵债裁定损害了被执行人的利益。

综上,万佯公司申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广西高院(2014)桂执复字第7号执行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9条,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4)桂执复字第7号执行裁定;

二、维持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南市执字第101-6号和(2013)南市执异字第29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刘立新

代理审判员  张 元

代理审判员  薛贵忠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杜圣杰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