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审判决认定南北建筑公司与锦江公司于2009年11月2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并以此合同作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根据该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为39281662.48元,以此折算每平方米单价约为1030元/㎡。虽然《承包协议》约定的建筑单价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同,但并不能因此认为二审判决是以《承包协议》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南北建筑公司的此项申请理由没有事实依据。 南北建筑公司作为本案原告,应对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要求锦江公司支付工程款,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提供欠款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约定采用可调价格方式确定合同价款,但南北建筑公司并未提供工程量增加或减少的证据。二审法院依据合同约定的总价款,在工程量未有调整因素的情况下,以工程总价款扣除已付工程款并确认欠付工程款,符合合同约定,于法不悖。 关于鉴定费用的负担,经南北建筑公司申请,黑龙江中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工程造价咨询报告》,因本案不存在合同价款调整之情形,二审法院未将该咨询报告作为认定工程价款的依据符合双方约定。虽然该咨询报告未作为定案依据,但鉴定费用已实际发生,在此情况下,二审法院酌定双方分担鉴定费用,并无不当。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并无不当。南北建筑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一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黑河市南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明义 审 判 员 高 珂 审 判 员 苏 戈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