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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河市南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安达锦江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4
摘要:二审判决认定南北建筑公司与锦江公司于2009年11月2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并以此合同作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根据该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为39281662.48元,以此折算每平方米单价约为1030元/

二审判决认定南北建筑公司与锦江公司于2009年11月2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并以此合同作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根据该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为39281662.48元,以此折算每平方米单价约为1030元/㎡。虽然《承包协议》约定的建筑单价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同,但并不能因此认为二审判决是以《承包协议》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南北建筑公司的此项申请理由没有事实依据。

南北建筑公司作为本案原告,应对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要求锦江公司支付工程款,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提供欠款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约定采用可调价格方式确定合同价款,但南北建筑公司并未提供工程量增加或减少的证据。二审法院依据合同约定的总价款,在工程量未有调整因素的情况下,以工程总价款扣除已付工程款并确认欠付工程款,符合合同约定,于法不悖。

关于鉴定费用的负担,经南北建筑公司申请,黑龙江中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工程造价咨询报告》,因本案不存在合同价款调整之情形,二审法院未将该咨询报告作为认定工程价款的依据符合双方约定。虽然该咨询报告未作为定案依据,但鉴定费用已实际发生,在此情况下,二审法院酌定双方分担鉴定费用,并无不当。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并无不当。南北建筑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一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黑河市南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明义

审 判 员 高 珂

审 判 员 苏 戈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