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华悦邦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诉称:一、代缴税费争议属于仲裁机构仲裁范围,在事实方面,涉案合同对此既有实体权利义务的约定,又有概括性的程序管辖约定。《收购框架协议》第二十三条约定:“除非有关法律另有要求或本协议另有约定,本协议各方应各自负担其根据法律规定需要缴纳的与本协议项下交易有关的税费。”第二十六条约定:“本协议各方因本协议的订立、解释、履行、效力产生的或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均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二、代缴税费争议属于仲裁机构仲裁范围,在法律方面有明文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概括约定仲裁事项为合同争议的,基于合同成立、效力、变更、转让、履行、违约责任、解释解除等产生的纠纷都可以认定为仲裁事项。”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济南中院及山东高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当事人在协议中是否订立了仲裁条款,裁决的事项是否超出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有权仲裁。 关于齐元勋与百华悦邦公司是否签订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问题,《收购框架协议》第二十六条约定:“本协议各方因本协议的订立、解释、履行、效力产生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均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齐元勋独自享有《收购框架协议》、《收购框架协议补充协议》的全部合同权利,上述协议已有仲裁条款,不需另行签订仲裁协议或条款。 关于涉案裁决事项是否超出仲裁裁决范围、仲裁庭是否有权仲裁问题,《收购框架协议》第二十二条约定:“标的资产和标的业务转让所涉及的政府主管部门收取的税费由控制人和/或出让方承担。”第二十三条约定:“除非有关法律另有要求或本协议另有约定,本协议各方应各自负担其根据法律规定需要缴纳的与本协议项下交易有关的税费。”上述条款约定了相关税费的承担者,涉案税费属于双方在履行《收购框架协议》及《收购框架协议补充协议》过程中产生的债权债务,仲裁庭依据约定,裁决齐元勋返还百华悦邦公司代缴代扣的个人所得税1700626元,属于仲裁条款约定的仲裁范围。涉案仲裁裁决是根据双方的约定,对由谁承担税费问题进行裁决,并未对应由税务机关依据行政法律关系处理的事项进行裁决,未超出仲裁范围,不属于无权仲裁。 综上,济南中院和山东高院认为“追索代扣代缴税款引起的争议属于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高院(2014)鲁执复议字第29号执行裁定。; 二、撤销济南中院(2013)济中法执字第493号执行裁定第一项; 三、驳回齐元勋的不予执行请求。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刘立新 代理审判员 张 元 代理审判员 薛贵忠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冠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