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大庆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诉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在事故调查报告上签名,而不是其他材料上签名。2、一、二审判决违反法律规定。大连市政府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没有履行回避的法定义务。宋砚敏、于方、王利明属于被调查对象,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应当回避。请求:撤销一、二审行政判决,撤销127号《批复》及其批准的《事故调查报告》。 大连市政府辩称:1、王大庆关于事故调查报告没有事故调查组成员签字的问题不符合事实。由于案涉事故系国务院、辽宁省安全生产委员会挂牌督办案件,大连市政府将事故调查报告报请省、国家两级安全生产监督机关审核,审核后所形成的新调查报告与事故调查组无关,不应由事故调查组再次签字确认;2、事故调查组的组成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应回避而未回避的情形。王大庆所称事故调查组成员中,宋砚敏、于方、王利明三人与案件存在直接利害关系的说法是错误的。请求驳回王大庆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15日内做出批复;特别重大事故,30日内做出批复,特殊情况下,批复时间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时间最长不超过30日。”本案事故中死亡4人,属于较大事故,大连市政府收到《事故调查报告》后,经审核作出被诉127号《批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一、二审判决驳回王大庆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王大庆申请再审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一、关于事故调查组成员未签名构成程序违法问题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事故调查报告应当附具有关证据材料。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在事故调查报告上签名。”第三十一条规定:“事故调查报告报送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后,事故调查工作即告结束。事故调查的有关资料应当归档保存。”根据上述规定,经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批准并存档的《事故调查报告》上,应当有事故调查组成员的签名。本案中,事故调查组根据省、国家安全生产监督机关的审核意见,经修改后报送大连市政府审批的《事故调查报告》,是事故调查组经调查后形成的最终报告,对此报告事故调查组全体成员应当予以签字确认,未予签字确认违反了《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大连市政府未对《事故调查报告》尽到严格的审查义务,存在程序上的瑕疵。一、二审判决以事故调查组于2013年6月27日呈交辽宁省和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机关审核的事故调查报告上的签名,作为本案被诉127号《批复》审批基础的《事故调查报告》上的签名,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纠正。尽管本案存在省、国家两级安全生产委员会挂牌督办,《事故调查报告》需提交督办机关审核的事实,但是,督办机关提出的审核意见最终仍需要由事故调查组进一步调查落实,事故调查组必须对其根据挂牌督办机关审核意见作出的最终《事故调查报告》负责,应当依法在最终形成的《事故调查报告》上签字确认。大连市政府答辩意见认为,审核后所形成的新调查报告与事故调查组无关,不应由事故调查组再次签字确认,理由不能成立。鉴于该程序瑕疵不足以否定127号《批复》关于王大庆事故责任认定的基本事实,并不存在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主要证据不足的问题。王大庆以此为由申请再审,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宋砚敏、于方、王利明是否应回避问题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根据事故的具体情况,事故调查组由有关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以及工会派人组成,并应当邀请人民检察院派人参加。”第二十三条规定:“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具有事故调查所需要的知识和专长,并与所调查的事故没有直接利害关系。”2004年3月22日国务院发布的国发(2004)10号《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规定:“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履行职责,与行政管理相对人存在利害关系时,应当回避。”根据上述规定,事故发生地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委派工作人员作为事故调查组的成员,参与事故调查活动。但是,如果地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对所调查事故本身负有责任,应当依法受到处理,则该工作人员属于《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和《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规定的“与所调查的事故有直接利害关系”应当回避的人员。本案中,宋砚敏、于方、王利明系大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但是,《事故调查报告》的建议中认为,三人分别负有“领导责任”、“监督不力、监管执法不严”的责任以及“执法不严”的责任,应当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宋砚敏等三人参与应当给予自己行政处分的事故调查活动,“作自己案件的法官”,显然违反了法定程序和程序正当原则。一、二审判决认为宋砚敏等三人与事故发生不存在直接利害关系,不属于《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应当回避的人员,系对法律规定的错误理解,本院予以纠正。但是,鉴于王大庆系对本次事故发生负有直接责任,与宋砚敏等三人所负责任性质完全不同,三人与王大庆之间并不存在利害关系,且本案并无证据否定被诉127号《批复》关于王大庆事故责任认定的主要事实和法律适用。王大庆以此为由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王大庆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大庆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郭修江 审判员 董 华 审判员 范向阳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陆阳 书记员 战 成 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 (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 (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 3、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第三条根据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事故一般分为以下等级: (一)特别重大事故,是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二)重大事故,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三)较大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四)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事故等级划分的补充性规定。 本条第一款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十九条特别重大事故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