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关于税款问题。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灌区公司已经从应付给恒泰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了恒泰公司的应付税款,其中也包括了满龙公司与恒泰公司应结算部分的税款。由于满龙公司也是纳税主体,并且其应交纳的税款已由恒泰公司缴纳,因此,一审法院将恒泰公司替满龙公司缴纳的税款291948.75元从恒泰公司应给付满龙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并无不当。恒泰公司上诉主张一审法院认定的满龙公司应纳税率不正确,二审法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并非否定一审判决关于税款代扣代缴的认定。满龙公司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五)关于质量保证金及预留工程尾款问题。本案中,案涉质量保证金及预留工程款为灌区公司与恒泰公司在《施工合同》中的约定。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满龙公司并非《施工合同》的当事人,不享有合同权利,亦不具备主张该笔款项的主体资格,灌区公司与恒泰公司之间的质量保证金与工程尾款如何结算与满龙公司无关。满龙公司关于质量保证金、预留工程尾款的再审申请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 (六)关于灌区公司是否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已经查明,灌区公司与恒泰公司就工程价款已全部结算完毕,满龙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灌区公司还欠付恒泰公司工程款,因此,二审判决不支持满龙公司要求灌区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满龙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梅河口市满龙建材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明义 审 判 员 张志弘 审 判 员 高 珂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