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顺公司未按照电放协议交付货物,对中汽公司构成违约。如货物被PAP公司占有,电放协议载明的收货人IAP公司因未收到货物而拒付货款,中汽公司依法有权请求中顺公司承担错误交付货物的赔偿责任。本案特殊之处在于,依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IAP公司并非涉案货物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涉案合同系PETERZHAO以IAP公司的名义订立,但并未取得该公司授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应由行为人PETERZHAO承担相应的责任,中汽公司与IAP公司签订的所谓买卖合同因缺乏IAP公司的意思表示,并未有效成立。故,本案不存在IAP公司与PAP公司同时请求承运人交付货物的情形。就涉案买卖合同而言,中汽公司系先通过其业务员李耀进与PAP公司总经理PETERZHAO协商签订合同,因PAP公司资信未通过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的审核,PETERZHAO遂以IAP公司名义与中汽公司订立买卖合同。目前无证据证明中汽公司对PETERZHAO取得IAP公司的授权予以核查,而涉案货物交易的所有信息均系通过PETERZHAO及其配偶LUCYLUAN传递,中汽公司始终未与IAP公司直接联系出口事宜。货物发运后,PAP公司实际接受所有货物但仅支付第一批货物货款。2011年4月15日,李耀进向PETERZHAO发出催要货款的电子邮件,请求支付货款,2011年10月24日,中汽公司向PETERZHAO发函,要求PAP公司将货物送到中汽公司指定的地点。庭审中,PETERZHAO出庭作证并要求退货,中汽公司当庭以货物系PETERZHAO定做为由,不接受退货。综合考虑案涉货物的交易过程,中汽公司订约目的在于通过PETERZHAO实现涉案货物的出口并取得货款,其对于买卖合同相对方究竟为IAP公司或PAP公司并无特定的指向,而其向PAP公司主张货款以及拒绝退货的事实更进一步表明PETERZHAO或其代表的PAP公司为其交易对象,二审判决据此确认PAP公司系贸易相对方并无不当。综上,中顺公司虽然未按照电放协议向IAP公司交付货物构成违约,但货物交付PAP公司并不违反中汽公司的本意,且中汽公司诉请的货款损失系因其拒绝接受PETERZHAO退货请求所致,而中顺公司的放货行为仅导致其丧失对涉案货物的间接占有,与其所主张的货款损失之间并无因果关系。二审判决据此驳回中汽公司关于赔偿货款损失的诉请并无不当。 此外,本案系中汽公司以中顺公司为被告基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提起的货款损失索赔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案外人PETERZHAO曾作为证人出庭陈述,本案相关事实已经查明,是否将PETERZHAO或其代表的PAP公司列为第三人并不影响案件的审理及判决结果,中汽公司关于PETERZHAO或其代表的PAP公司应列为第三人的理由于法无据,故此项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中汽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汽车工业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胡 方 审判员 郭忠红 审判员 余晓汉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