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关于400万元承包费的利息是否属于遗漏诉讼请求及应否支付的问题。二审判决书明确写明“关于乔立星主张款项之利息,因2012年4月2日双方协议书中约定该款项待法院判决确认后给付,故对乔立星该项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故二审法院对乔立星关于400万元承包费利息的诉请进行了审理并作出不予支持的判决,不属遗漏诉讼请求。关于返还承包费的利息诉请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2012年4月2日乔立星与活龙矿业签订的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乔立星承包费400万元及其他未认定款项,待法律判决确认后给付。在当事人对利息无明确约定且本金400万元的给付条件尚不成就之情形下,二审判决对于生效判决作出前的利息诉请不予保护,并无不当。乔立星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四)关于乔立星主张的1120694.95元现金投入是否应予返还的问题。根据乔立星在一审诉讼中提供的证据,该笔现金投入并非是存入活龙矿业账户中的资金,而是已实际支出的人工费、租车费、设计资质费等管理经营所需费用,属于乔立星履行协议的经营性投入,在《承包协议》履行期间,该项支出应由其自己承担。乔立星要求活龙矿业返还该部分经营性投入,于法无据。此外,由于乔立星主张的设计费、资质费18万元包含于其主张的现金投入1120694.95元之内,二审判决对此诉请未予支持,并非遗漏当事人诉讼请求。乔立星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五)关于二审判决乔立星赔偿活龙矿业尾矿库损失62万元、刨冰人工费损失96000元的依据是否充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根据该条规定,案涉《承包协议》解除后,乔立星应当将其承包的活龙金矿返还给活龙矿业。根据双方认可的事实,活龙金矿的尾矿库确因大雨受损,即无法按原状返还给活龙矿业。由于尾矿库是在乔立星承包经营期间受损,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活龙矿业可以要求乔立星赔偿尾矿库的损失。关于修复费用的金额,活龙矿业提供了相关证据,在乔立星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二审判决以活龙矿业的证据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符合法律规定。同理,二审判决关于刨冰人工费产生的原因认定符合常理。活龙矿业一审起诉时主张该项损失为100万元,二审法院依据证人证言,将该项损失认定为96000元,裁量并无不当,且乔立星亦未提出反证,因此,乔立星该项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乔立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乔立星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明义 审 判 员 董 华 审 判 员 苏 戈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