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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罗茨鼓风机厂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行政裁决申诉行政裁定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4
摘要:首先,企业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字号受法律保护。为证明“TAIKO”字号的知名度,大晃株式会社提交了1995年6月8日、1996年5月8日的《中国机电日报》,2002年第3、4、5期《真空》杂志,1999年第5期

首先,企业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字号受法律保护。为证明“TAIKO”字号的知名度,大晃株式会社提交了1995年6月8日、1996年5月8日的《中国机电日报》,2002年第3、4、5期《真空》杂志,1999年第5期、2000年第2、4、5期《海运科技》杂志,2002年4月23日《上海真空》报,以及中国通用机械工程总公司、中国通用机械风机行业协会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其中,《真空》杂志相关广告页显示有“TAIKO”标识,该标识中的字母A和字母O虽为变体,但仍易于识别,可以作为大晃株式会社“TAIKO”字号使用情况的证据;《海运科技》杂志以及中国通用机械工程总公司所出具的证明中,载有包括“TAIKO”字号在内的大晃株式会社企业名称的英文全称,亦可以证明“TAIKO”字号的使用情况。《中国机电日报》、《上海真空》报、中国通用机械风机行业协会所出具的证明中均未出现“TAIKO”字样,也不涉及关于大晃株式会社英文字号知名度情况的表述,因而其不应作为“TAIKO”字号的使用证据。本院认为,综合考虑上述证据,可以认定大晃株式会社的“TAIKO”字号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

罗茨鼓风机厂主张,大晃株式会社的第1374469号“TAIKO”商标和第1374470号“TAIKO”注册商标均因三年未使用而被撤销,由此可以推知其“TAIKO”字号也未在中国使用,不具有一定知名度。本院认为,根据商标评审委员会及一审、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第1374469号“TAIKO”商标和第1374470号“TAIKO”商标并非因三年不使用而被撤销,而系因未续展被终止。罗茨鼓风机厂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罗茨鼓风机厂主张,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自相矛盾。本院认为,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中关于“TAIKO”商标是否在鼓风机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表述所针对的是大晃株式会社关于被异议商标是“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主张,评述的是大晃株式会社所主张的未注册商标“TAIKO”;而其关于“TAIKO”字号是否在鼓风机行业具有一定知名度的评述所针对的是大晃株式会社关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害了他人在先权利的主张,评述的是大晃株式会社所主张的字号“TAIKO”。由于大晃株式会社的主张不同,商标评审委员会对此相关评述的寓意不同。罗茨鼓风机厂关于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认定自相矛盾的主张,缺乏依据,不能成立。

罗茨鼓风机厂主张,长沙鼓风机厂出具的证明系虚假证据,不应予以采信。因商标评审委员会及一审、二审法院均未将该证据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故对罗茨鼓风机厂的该项主张,本院无需予以评述。

3、关于类似商品的问题

审查判断相关商品是否类似时,应当考虑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是否相同或具有较大的关联性,《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和《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仅应作为判断类似商品的参考。本案中,鼓风机和真空泵在生产部门、销售渠道和消费群体上有一定交叉。尤其是罗茨鼓风机和罗茨真空泵,在技术原理上十分接近,稍加改装后,二者即可实现功能互换。根据1995年6月8日、1996年5月8日《机电日报》上关于大晃株式会社与案外人章丘鼓风机厂合作的相关报道,以及中国通用机械工程总公司出具的证明、中国通用机械风机行业协会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大晃株式会社是著名的罗茨风机生产商,具有先进的罗茨鼓风机设计制造技术。因而尽管大晃株式会社的主营产品为真空泵,但综合考虑鼓风机产品与真空泵的关联关系,尤其是罗茨鼓风机与罗茨真空泵的关联关系,以及大晃株式会社向中国输出罗茨鼓风机设计制造技术的相关事实,可以认定大晃株式会社“TAIKO”字号的知名度能够覆盖到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鼓风机等商品上。

罗茨鼓风机厂主张,其于1997年获准在鼓风机上注册的第961845号“TAIKO”商标,已经过多年使用,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可以延续该注册商标的商誉。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罗茨鼓风机厂的第961845号“TAIKO”注册商标享有较高的知名度。罗茨鼓风机厂的该项主张,缺乏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因大晃株式会社的“TAIKO”字号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其知名度所覆盖的商品范围涵盖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类别,又因被异议商标与“TAIKO”字号相同,如准许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及使用,容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认为二者存在关联关系。据此,本院认为,商标评审委员会及一审、二审法院以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认定正确,应予维持。

(二)关于二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

罗茨鼓风机厂认为,二审法院认定罗茨鼓风机厂放弃商标评审委员会未将部分证据送交其质证的主张,与其真实意思不符,二审法院未对商标评审委员会是否存在严重程序违法进行审查属于漏审。根据二审卷宗的记载,二审法院于2014年4月9日组织本案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在询问过程中,罗茨鼓风机厂的委托代理人杨增辉明确表示,不再坚持关于商标评审委员会未将部分证据送达给其质证的主张,杨增辉在该询问笔录上签字确认。鉴此,本院认为,二审法院关于罗茨鼓风机厂放弃上述主张的认定,并无不当。罗茨鼓风机厂关于二审法院程序违法的主张,缺乏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罗茨鼓风机厂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长沙罗茨鼓风机厂(普通合伙)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于晓白

代理审判员  李 嵘

代理审判员  马秀荣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晨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