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可见,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4及公知常识,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即可得到涉案专利申请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创造性。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一审、二审法院认定涉案专利申请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并无不当。徐宝安关于其涉案专利申请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的再审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徐宝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驳回徐宝安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于晓白 代理审判员 李 嵘 代理审判员 秦元明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