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托德斯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与凌云峰其他申诉行政裁定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3
摘要:本院另查明:1、托德斯公司在商标评审期间提交的证明其商标使用情况及知名度的证据,均系其他商标在鞋及箱包上使用的证据,非系本案引证商标使用的证据。托德斯公司未在商标评审程序及本案诉讼程序中提交任何其在中

本院另查明:1、托德斯公司在商标评审期间提交的证明其商标使用情况及知名度的证据,均系其他商标在鞋及箱包上使用的证据,非系本案引证商标使用的证据。托德斯公司未在商标评审程序及本案诉讼程序中提交任何其在中国使用本案引证商标的证据。2、托德斯公司在本案商标评审阶段未提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商标异议复审申请理由。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一审、二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2、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损害托德斯公司的在先著作权和商号权。

一、关于一审、二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

托德斯公司再审主张一审、二审法院对其在商标评审阶段提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理由未进行审理,属于漏审。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托德斯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未以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作为其提出商标异议复审申请的理由,一审、二审法院对托德斯公司在诉讼阶段新增加的理由不予审查并无不当,托德斯公司关于一审、二审法院程序违法的再审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损害托德斯公司在先著作权和商号权的问题

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托德斯公司在先著作权的问题。《商标评审规则》(2005年10月26日起施行)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评审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评审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托德斯公司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著作权,因此本案首先要判断托德斯公司的权利基础是否存在。托德斯公司应当对其享有在先著作权承担举证责任。从托德斯公司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看,该公司仅提交了其商标申请注册资料及销售账单,不足以证明其享有引证商标图形部分的著作权或系该著作权的利害关系人。从托德斯公司一审、二审及再审期间提交的证据看,该公司提交的著作权权属声明所附图形并非本案引证商标图形,不能证明托德斯公司对本案引证商标的图形部分享有著作权或系该著作权的利害关系人。况且,如果托德斯公司享有引证商标图形的在先著作权,完全能够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但该公司直到本案再审阶段仍未提交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证据,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二审法院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托德斯公司在先著作权并无不当。

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托德斯公司在先商号权的问题。判断被异议商标是否损害托德斯公司的在先权利,应以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为准,考虑托德斯公司的商号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2002年7月4日)之前是否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雨伞或阳伞骨”商品上是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托德斯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及诉讼阶段提交了一些证明其知名度的证据,但这些证据多为托德斯公司于2002年7月4日以后在中国内地以外的其他国家和地区在鞋及箱包上使用非本案引证商标的证据,既不能证明托德斯公司在中国内地使用过本案的引证商标,也不能证明托德斯公司的商号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日之前在中国内地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在“雨伞或阳伞骨”商品上的注册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二审法院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托德斯公司的在先商号权亦无不当。

综上,托德斯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托德斯有限公司(TOD’SS.P.A)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于晓白

审 判 员  骆 电

代理审判员  李 嵘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晨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