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被异议商标是“芭黎之花”中文文字商标,其中的“芭”是“芭蕉”的“芭”,“芭黎之花”四个字经过一定的变形处理,整体视觉效果仍为中文文字。从社会背景、政治背景、历史背景、文化传统、民族风俗、宗教政策等因素考虑,“芭黎之花”注册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葡萄酒、蒸馏酒精饮料、威士忌酒等商品上,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的商标标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查判断有关标志是否构成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时,应当考虑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如果有关标志的注册仅损害特定民事权益,由于商标法已经另行规定了救济方式和相应程序,不宜认定其属于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本案中,佩里埃儒埃公司于2012年在法国申请注册“巴黎之花”中文文字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矿泉水、汽水和其他非酒精饮料等商品及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品上,该公司上述商标的注册晚于本案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六年,且佩里埃儒埃公司所在地也并非法国巴黎,而是法国埃佩尔内(Epernay)。被异议商标“芭黎之花”,其中的“芭黎”与法国首都“巴黎”首字不同,且被异议商标为四个字,其中心词为“花”。“芭黎之花”四个字加上变形处理过的图案,不会让人联想到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产地来自巴黎,不会发生商品产地的误认,“芭黎之花”标识及其构成要素不会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不属于具有不良影响的商标。佩里埃儒埃公司主张该公司有一个知名度很高的“C”字形蔓藤花图形商标、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二十八、三十一条的规定,鉴于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佩里埃儒埃公司的上述主张已重新作出裁定,佩里埃儒埃公司不服该裁定已提起行政诉讼,佩里埃儒埃公司具有其他的救济方式和相应程序,故二审法院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并无不当,佩里埃儒埃公司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佩里埃儒埃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佩里埃儒埃香槟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于晓白 审 判 员 骆 电 代理审判员 李 嵘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