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朝阳卫生用品厂申请再审主张益母公司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的问题。鉴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10)高行终字第1299号生效判决中已认定朝阳卫生用品厂的该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该生效判决作出第00731号裁定于法有据。本案一审、二审法院未将朝阳卫生用品厂的该等主张作为争议焦点进行评述,亦无不当,朝阳卫生用品厂的主张并不充分。 综上,朝阳卫生用品厂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的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驳回临海市朝阳卫生用品厂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于晓白 代理审判员 李 嵘 代理审判员 马秀荣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