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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文祥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行政裁决申诉行政裁定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3
摘要: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从属于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高铁路路基是指城市内该铁路线段的整个高铁路路基,它是泥土路基,高铁路路基的轨道高度为6米。”彭文祥确认权利要求2中“泥土路基”的含义是高铁路路基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从属于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高铁路路基是指城市内该铁路线段的整个高铁路路基,它是泥土路基,高铁路路基的轨道高度为6米。”彭文祥确认权利要求2中“泥土路基”的含义是高铁路路基中含有泥土但不是全部路基都是泥土。通常铁路线路应尽可能避免不必要的高度变化,权利要求2限定的“所述高铁路路基是指城市内该铁路线段的整个高铁路路基”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它是泥土路基”,铁路路基通常均含有泥土,铁路地基为泥土地基是本领域常见的形式。“高铁路路基的轨道高度为6米”,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根据附件20第16页记载的“桥面净空”以及第17页记载的“一、二公路为5.0,三、四级公路为4.5m”,由于道路的高度要低于铁路路基,故其高度必然高于4.5米,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采用“高铁路路基的轨道高度为6米”这一技术特征加以改进。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而言也是显而易见的,故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3、关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从属于权利要求1、2,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铁路桥体是用钢筋、水泥混凝土建造的一个整体,铁路桥体机动车通道高度是4.5米,铁路桥体人行通道上顶部高度和铁路桥体机动车通道上顶部高度相同。”关于“所述铁路桥体是指用钢筋、水泥混凝土建造的一个整体”,立交桥通常是采用钢筋、水泥混凝土建造的,采用钢筋、水泥混凝土建造桥体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且整体制造桥体也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附件8中“1.1.3带耳墙的框架结构”的图2框架桥所示出的由钢筋水泥混凝土构建的整体式桥体。附件10第40页记载了整体顶进式地道桥,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确定该桥的桥体是用钢筋、水泥混凝土建造的一个整体。关于“铁路桥体机动车通道高度是4.5米”,这属于本领域的常规选择,并且,附件20第16页记载了“桥面净空”以及第17页记载了“三、四级公路为4.5m”。关于“铁路桥体人行通道上顶部高度和铁路桥体机动车通道上顶部高度相同”,这属于本领域的常规选择,附件8第300页右栏的图2中示出了各通道高度相同。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故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三、关于彭文祥对权利要求的修改是否超范围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2002年修正,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八条规定:“在无效宣告请求的审查过程中,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可以修改其权利要求书,但是不得扩大原专利的保护范围。”修改后的权利要求如果扩大了原专利的保护范围,则这种修改不能被允许。本案中,彭文祥对权利要求1-3进行修改,将“高铁路路基的轨道高度为6米”中的“为6米”修改为“为最低6米”,将“铁路桥体机动车通道高度是4.5米”中的“是4.5米”修改为“是最低4.5米”。显然,“为最低6米”与“是最低4.5米”比“为6米”、“是4.5米”的外延要大,彭文祥的上述修改内容扩大了原专利的保护范围,违反了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因此,彭文祥关于其修改未扩大原专利保护范围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彭文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驳回彭文祥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于晓白

代理审判员  李 嵘

代理审判员  秦元明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晨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