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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建平、陈建云与大理通泰建筑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大通大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3
摘要:(三)关于噪音费及税费的负担是否正确问题。二审庭审中,许建平、陈建云当庭认可大通公司已经交纳的2万元噪声费不应计入工程款中。故对于该部分噪音费,二审法院判决应从工程款中予以扣减,并无不当。许建平、陈建

(三)关于噪音费及税费的负担是否正确问题。二审庭审中,许建平、陈建云当庭认可大通公司已经交纳的2万元噪声费不应计入工程款中。故对于该部分噪音费,二审法院判决应从工程款中予以扣减,并无不当。许建平、陈建云主张二审法院扣减错误的理由,同其二审中的自认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至于通泰公司应否返还许建平和陈建云提前扣除的税费69915.28元的问题。对此,许建平、陈建云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只应承担基于4.41%税率的税费,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该项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审查。

(四)关于大通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发包人大通公司与承包人通泰公司在一、二审中均共同确认,大通公司已经按照双方的结算付清全部工程价款,大通公司对通泰公司不存在工程欠款,故大通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许建平、陈建云关于大通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再审申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许建平、陈建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许建平、陈建云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关 丽

代理审判员 李 琪

代理审判员 仲伟珩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