鉴于李学武、陈墩玉、陈春华、孙锦清接触过宝源研究所、郑燕婷要求保护的涉案牡丹瓷花作品,其被诉侵权作品与涉案牡丹瓷花作品构成实质近似,即便李学武申请了著作权版权登记,又获得了外观设计专利权,因宝源研究所、郑燕婷涉案作品的完成时间早于李学武申请著作权版权登记及申请外观设计专利的时间,属于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故一审、二审法院认定盛世公司、牡丹瓷公司、李学武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侵害宝源研究所、郑燕婷涉案牡丹瓷花作品的著作权并无不当。陈春华、陈墩玉、孙锦清作为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即便其与李学武之间签订了许可合同,因其生产被诉侵权产品未获得涉案牡丹瓷作品著作权人宝源研究所、郑燕婷的许可,一审、二审法院认定陈墩玉、陈春华、孙锦清生产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侵害宝源研究所、郑燕婷涉案牡丹瓷花作品的著作权亦无不当。 综上,陈墩玉、陈春华、孙锦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墩玉、陈春华、孙锦清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于晓白 代理审判员 李 嵘 代理审判员 马秀荣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