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环公司认为,除上述区别特征外,本专利与附件2还存在主题名称不同、电机和风轮安装位置不同、“进风过滤网处在与净化机垂直壳体成微小倾角斜面的迎油面上”等区别技术特征。本院认为,本专利与附件2均涉及吸排油烟机,电机和风轮均安装在由垂直壳体与进风板围成的壳体内,附件2中将壳体内空间用滤网隔开成主机仓和集气仓,并不能据此将主机仓排除在“壳体内”这一空间之外,多环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多环公司主张,附件2中的“多孔侧进风板平面与壁面板的夹角控制在10-25°之间”等技术特征在权利要求1中并未限定,亦构成区别技术特征。本院认为,区别技术特征应当属于权利要求中限定的技术特征,权利要求中未限定的技术特征不应成为区别技术特征。多环公司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2之间的区别特征能否使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的问题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所谓实质性特点是指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相对于现有技术是非显而易见的,所谓进步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与现有技术相比能够产生有益的技术效果。判断发明或实用新型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否显而易见,要确定的是现有技术整体上是否存在某种技术启示,即现有技术中是否给出将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这种启示会使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面对相应的技术问题时,有动机改进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并获得该发明或者实周新型专利技术。当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或为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关的技术手段,或者为另一份对比文件披露的相关技术手段,且该技术手段在该对比文件中所起的作用与该区别技术特征在要求保护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中为解决相关技术闻题所起的作用相同,通常可以认定存在相应的技术启示。 鉴于多环公司对第19438号决定对区别特征①、③的认定不持异议,本院仅就区别技术特征②“进风过滤网处在与净化机垂直壳体成微小倾角斜面的迎油面上”能否使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进行评述。本院认为,为了实现进风和过滤油烟,附件2中分别采用了多孔进风板与滤网。在此基础上,权利要求1中将进风板与滤网组合在一起形成单一的进风过滤网,无需克服技术上的困难,也没有产生新的功能。而且多环公司亦认可进风过滤网是现有技术中的常见元件。故将多孔进风板与滤网替换为进风过滤网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技术选择。关于进风过滤网安装在与净化机垂直壳体成微小倾角斜面的迎油面上,如上所述,将进风板与滤网设置在一起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一体化的设置也使得将进风过滤网设在迎油面上几乎成了唯一的选择,因而也是容易想到的。而将其设置成与垂直壳体成微小倾角,与设置成10度角相比,亦属于本领域的常规选择,也没有带来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多环公司主张,进风过滤网能够减少设备腐蚀。本院认为,首先,该技术效果并未记载于说明书中;其次,权利要求1采用进风过滤网,避免了油烟对电机的腐蚀,附件2中的滤网同样过滤了油烟,避免了对电机的腐蚀,二者的效果是相同的。因此,上述主张亦不能成立。据此,区别技术特征“进风过滤网处在与净化机垂直壳体成微小倾角斜面的迎油面上”,并不足以给权利要求1带来创造性。 综上,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附件5以及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9438号决定及二审判决尽管认定区别技术特征有所不当,但结论正确。 三、关于本专利在商业上的成功是否能证明本专利具有创造性的问题 多环公司主张,本专利在实践中的大量推广应用、获得国家标准认可的事实以及行业龙头企业等对于本专利许可实施方式的成功实践也证明了本专利具有创造性。本院认为,发明获得商业上的成功是评判创造性的因素之一,但需考虑该成功是否由发明的技术特征直接导致的。本案中,多环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在商业上取得了成功,也不能证明这种成功是由于本发明的技术特征直接导致的,因此多环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多环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本院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多环油烟净化设备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于晓白 审 判 员 骆 电 代理审判员 李 嵘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 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