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关于一审法院委托鉴定的鉴定程序是否正确的问题。根据朋阳公司与万达公司双方于2011年8月10日共同签署的《委托书》有关“如果对鉴定结果有异议时,任何一方可自行另请鉴定机构进行复检或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约定,一审法院根据万达公司的申请启动案涉1号楼倾斜原因的鉴定程序符合双方约定。至于案涉《司法鉴定报告》的鉴定单位资质问题,做出该份鉴定报告的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人员具有司法鉴定资质,鉴定人亦到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对鉴定过程进行了说明,并对双方当事人的异议进行了解释。朋阳公司虽然对《司法鉴定报告》和《补充说明》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以证明自己的主张,因此一、二审法院采信该份《司法鉴定报告》作为本案证据,并无不当。朋阳公司关于《司法鉴定报告》违反法定程序出具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朋阳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开远朋阳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关 丽 代理审判员 李 琪 代理审判员 仲伟珩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