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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时珍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与蕲春李时珍酒坊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3
摘要:李时珍医药公司主张其第6721108号、第40052号注册商标中均含有“李时珍”文字,李时珍酒坊公司在被诉侵权产品及其外包装上使用“李时珍酒坊”、“李时珍酒坊制”系突出使用企业名称的行为,构成对李时珍医药公司注

李时珍医药公司主张其第6721108号、第40052号注册商标中均含有“李时珍”文字,李时珍酒坊公司在被诉侵权产品及其外包装上使用“李时珍酒坊”、“李时珍酒坊制”系突出使用企业名称的行为,构成对李时珍医药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李时珍酒坊公司则认为“李时珍”是其依法登记注册企业字号,其与李时珍医药公司同处明代著名医学家李时珍的故乡,李时珍酒坊公司使用“李时珍”字号,无攀附李时珍医药公司注册商标的故意。本院认为,判断李时珍医药公司的主张能否成立,需结合李时珍酒坊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对其字号的突出使用、是否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等案件事实进行综合判断。

关于李时珍酒坊公司使用“李时珍”字号是否具有合理性问题。李时珍酒坊公司的企业字号为“李时珍”,该公司

在其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的酒瓶及外包装上使用“李时珍酒坊”标识的行为,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行为。鉴于李时珍医药公司的第6721108号、第40052号注册商标含有“李时珍”文字,李时珍酒坊公司使用的标识亦含有“李时珍”文字,因而李时珍酒坊公司在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李时珍酒坊”标识系对字号的突出使用,但判断该突出使用行为是否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是否构成对李时珍医药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综合考虑本案的具体情况。首先,关于李时珍医药公司受让的第40052号、第6721108号两个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问题。鉴于“李时珍”为我国明朝著名医学家,对于一般公众而言,提及“李时珍”,让人更多联想到的是历史名人而非某种产品,故将“李时珍”作为注册商标其商标固有的显著性较弱。其次,根据查明的事实,李时珍医药公司于2006年通过变更注册人名义取得第292700号商标,2007年续展到期后,并未再续展,而是于2010年重新注册了第6721108号商标,且李时珍医药公司直至2013年才开始在酒类产品上使用上述商标。因李时珍医药公司在本案起诉前尚未将上述商标与商品结合并实际投入市场使用,故其获得的市场认知度明显不足。相反,李时珍酒坊公司自2008年企业名称变更登记为李时珍酒坊公司后,在经营场所及商品名称上一直持续使用“李时珍酒坊”标识,李时珍酒坊酒已达到一定生产规模,形成了一定的市场销售范围,在特定区域特定行业具有了一定市场知名度。综上,李时珍医药公司上述注册商标的显著性较弱,在酒类市场获得的市场认知度不高。据此,二审法院认定李时珍酒坊公司所处区域亦属于李时珍故乡湖北省黄冈市蕲春县,在利用公共资源“李时珍”有其正当性的前提下,难以认定李时珍酒坊公司使用含有“李时珍酒坊”标识有攀附李时珍医药公司商誉的故意,并在判决中明确要求李时珍酒坊公司注意划清注册商标与被诉标识的权利边界,规范合理使用标识的行为亦无不当。

2.关于李时珍酒坊公司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问题

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的规定,经营者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的,属于采用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本案李时珍医药公司主张,李时珍酒坊公司将“李时珍”登记为企业字号,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李时珍酒坊公司应在企业名称中消除“李时珍”字样。对此,本院认为,企业名称是区分市场经营主体的标志,而字号是企业名称的核心组成部分,经依法核准的企业名称均受法律保护。处理具有一定历史、地理因素的企业名称权纠纷,应综合考虑在后权利人使用企业名称是否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是否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责令停止相关行为是否有违公平竞争原则等,进行综合判断,不能仅以权利获得的先后顺序为依据进行处理。本案中,虽然李时珍医药公司字号注册在先,且在中药生产行业具有较高知名度,但不能将该行业的市场知名度简单推及至酒类生产行业;其在酒类生产行业想要获得知名度需要付出相应的投入和宣传,而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李时珍医药公司在酒类生产行业具有与中药生产行业同样的市场知名度。如前所述,“李时珍酒坊”系其企业的简称和产品“李时珍酒坊”酒的名称,根据查明的事实,李时珍酒坊公司的前身为蕲春县李时珍神蚁酒业有限公司,该公司自2006年始即使用“李时珍”字号从事配制酒的产销。李时珍酒坊公司自2008年企业名称变更登记为李时珍酒坊公司后,在经营场所及商品名称上一直持续使用“李时珍酒坊”标识,李时珍酒坊酒已达到一定生产规模,形成了相对稳定的市场,在特定区域特定行业也具有了一定市场知名度,其在被诉侵权产品及其外包装上标注“李时珍酒坊”不具有攀附李时珍医药公司商誉的主观恶意,且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相关公众对李时珍酒坊公司的被诉侵权产品与李时珍医药公司的药酒产品已产生混淆,或认为两者在来源上有特定的联系。综上,二审法院认定李时珍酒坊公司未构成不正当竞争,未支持李时珍医药公司关于请求判令李时珍酒坊公司停止使用字号的主张,亦无不当。

(三)关于一审、二审法院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还需要延长的,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对判决的上诉案件,应当在第二审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李时珍医药公司主张一审、二审法院超出法定审限,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李时珍医药公司主张一审判决实质是按二审法院意见作出,亦缺乏证据证实。

综上,李时珍医药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时珍医药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于晓白

代理审判员  李 嵘

代理审判员  马秀荣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晨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