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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市中圆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山东烟台酿酒有限公司与烟台市中圆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山东烟台酿酒有限公司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3
摘要:本案中,中圆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在其酒类产品上使用烟台酿酒公司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烟台古酿”,侵害了烟台酿酒公司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益,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

本案中,中圆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在其酒类产品上使用烟台酿酒公司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烟台古酿”,侵害了烟台酿酒公司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益,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一审、二审判决判令中圆公司立即停止侵害烟台酿酒公司“烟台古酿”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销毁所有侵权产品,并无不当。

不正当竞争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对于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数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数额的方法进行。依照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中圆公司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自2010年以来多次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的事实足以证明中圆公司突出使用“烟台古酿”名称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持续的时间、后果和侵权行为性质。鉴于烟台酿酒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中圆公司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或者烟台酿酒公司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一审、二审判决综合考虑中圆公司侵权的时间、后果、侵权行为的性质及烟台酿酒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依法酌定中圆公司赔偿烟台酿酒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亦无不当。

综上,中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烟台市中圆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于晓白

审 判 员  骆 电

代理审判员  李 嵘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晨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