即便凯力公司能够证明现有设计的形成时间早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仍不能当然认定凯力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成立,此时凯力公司还需要证明其被诉侵权产品系实施凯力公司所主张的现有设计,即需要证明被诉侵权设计与现有设计是在相同或相近的产品类别上无差异或者无实质性差异。本案被诉侵权设计与凯力公司所主张的现有设计产品虽类别相同,但经比对,两设计差异明显。从主视图看:被诉侵权产品面板中间是触摸按键,有显示屏;现有设计面板中间是实体按键,无显示屏;被诉侵权产品按键在面板中所占比例大,现有设计所占比例小。被诉侵权产品前撞呈标准弧形,中间无突起;现有设计前撞两边较细,中间有一个突起的圆弧。被诉侵权产品仅露出垃圾盒的一个按钮,呈拉长的半圆弧;现有设计的垃圾盒设计与前撞类似,两边细,中间有一个突出的圆弧。被诉侵权产品中间没有圆形,以虚线表示;现有设计中间有明显弧形。从后视图看:被诉侵权产品中扫位置没有防止电线卷入毛刷的装置;现有设计有该装置。被诉侵权产品与现有设计轮子造型不同,被诉侵权产品轮子的传动臂在内侧;现有设计轮子传动臂在外侧。被诉侵权产品底部设有电池盖;现有设计底部没有电池盖,有橡胶垫。被诉侵权产品底部没有充电电极,其充电电极设于前撞前端面;现有设计底部设有充电电极。被诉侵权产品与现有设计的边扫造型不同,被诉侵权产品只有4根刷毛束,刷毛束根部没有包边;现有设计的边扫有5根伸出的刷毛束,且根部有包边。被诉侵权产品与现有设计传感器的分布位置不同,且被诉侵权产品的传感器嵌于底部盖板边缘;现有设计的传感器与底部盖板是分离的。综上,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与凯力公司所主张的现有设计存在实质性差异,不能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实施凯力公司所主张的现有设计。 综合以上两方面的因素考虑,凯力公司既不能证明其主张的现有设计的形成时间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又不能证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凯力公司主张的现有设计在相同或相近的产品类别上无差异或者无实质性差异。因此,一审、二审法院认定凯力公司现有设计抗辩不成立并无不当,凯力公司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系实施现有设计不构成侵害银星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再审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凯力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驳回嘉兴市凯力塑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于晓白 审 判 员 秦元明 代理审判员 李 嵘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 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