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燕婷一审期间提交证据证明其女许艺茹于2010年5月因病救治无效死亡,因其此时无心经营,便与李学武签订了《合作合同》,但否认该合同已实际履行;盛世公司、牡丹瓷公司、李学武则主张李学武与郑燕婷之间签订的《合作合同》已实际履行。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李学武与郑燕婷于2010年5月15日签订了《合作合同》,李学武主张该合同已全面履行的证据为郑燕婷出具的内容为“今收到李学武货款叁万元整(30000),货款已清完,合同到期结束”的收条。又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0年4月,李学武向郑燕婷订货包括16寸白底洛阳红、16寸白底二乔、16寸白底赵粉在内的产品共计437件,可以确认李学武与郑燕婷之间还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从郑燕婷出具的上述收条的内容看,郑燕婷收到李学武的3万元系货款,不能证明郑燕婷收到《合作合同》中约定的分红款,故李学武依据郑燕婷的收条证明《合作合同》已实际履行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其次,李学武于一审期间提交了四份快递单拟证明《合作合同》已实际履行,因其中三份快递单的收件人为陈墩玉,另外一份快递单的收件人为“郑大姐”,快递单上未载明邮寄物品的内容,故李学武提交的快递单亦不能证明李学武与郑燕婷实际履行了《合作合同》。此外,盛世公司、牡丹瓷公司、李学武一审期间提交了证人葛某的证人证言,拟证明《合作合同》已实际履行,因该证人未出庭作证,其证人证言不具有证明力。李学武还主张其发给郑燕婷的电子邮件能证明《合作合同》已履行,因李学武并未向法院提交上述证据,其主张不能成立。综上,盛世公司、牡丹瓷公司、李学武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李学武与郑燕婷之间的《合作合同》已实际履行,其要求依据《合作合同》确定李学武享有涉案牡丹瓷花作品有关知识产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盛世公司、牡丹瓷公司、李学武是否侵害宝源研究所、郑燕婷享有的著作权的问题 宝源研究所、郑燕婷的涉案牡丹瓷花作品系以美术作品的形式对牡丹形象在陶瓷上的再创作,刻画出立体生动的牡丹造型,具有独创性。判断作品是否构成侵权,应当从被诉侵权作品的作者是否“接触”过要求保护的权利人作品、被诉侵权作品与权利人的作品之间是否构成“实质相似”两个方面进行判断。 首先,关于被诉侵权作品的作者是否“接触”过宝源研究所、郑燕婷要求保护的作品的问题。李学武在2010年10月4日申请外观设计专利权之前,曾于2010年4月向宝源研究所、郑燕婷订购涉案牡丹瓷花产品437件,且接受李学武委托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陈墩玉、陈春华、孙锦清曾于2008年至2010年间在宝源研究所、郑燕婷处工作,可以证明李学武及被诉侵权作品的生产者接触过宝源研究所、郑燕婷要求保护的涉案牡丹瓷花作品。其次,关于被诉侵权作品与宝源研究所、郑燕婷要求保护的涉案作品是否构成实质近似的问题。通过比对,被诉侵权作品与宝源研究所、郑燕婷的涉案作品采用相同的表现手法、相同的设计元素,二者虽存在细微差别,但无论从整体还是从局部进行比对,作品的整体形态和表现方式相近似,给人以相似的视觉感受和欣赏体验,故一审、二审法院认定二者构成实质近似并无不当。 鉴于李学武、陈墩玉、陈春华、孙锦清接触过宝源研究所、郑燕婷要求保护的涉案牡丹瓷花作品,其被诉侵权作品与涉案牡丹瓷花作品构成实质近似,即便李学武申请了著作权版权登记,又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权,因宝源研究所、郑燕婷涉案作品的完成时间早于李学武申请著作权版权登记及申请外观设计专利的时间,属于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故一审、二审法院认定盛世公司、牡丹瓷公司、李学武及陈墩玉、陈春华、孙锦清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侵害宝源研究所、郑燕婷涉案牡丹瓷花作品的著作权并无不当。 综上,盛世公司、牡丹瓷公司、李学武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盛世公司、牡丹瓷公司、李学武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于晓白 审 判 员 骆 电 代理审判员 李 嵘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