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6类“金融管理、担保、募集慈善基金、信托”服务上;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6类“海上事故保险、保险统计、保险经纪、海上保险、资本保险、海上火灾保险、海上健身保险、海运保险、人寿保险、保险咨询、保险信息”等服务上,两商标指定的服务虽均为第36类,但在功能、用途、服务部门、服务渠道和对象等方面均存在一定的差异。特别值得注意的是,南山人寿公司再审期间确认该公司从1994年注册引证商标至今,从未在中国大陆使用过引证商标,故引证商标在中国大陆不具有知名度;南山集团公司于1992年成立起一直使用“南山”字号,该公司注册被异议商标并无攀附南山人寿公司知名度的恶意。在南山人寿公司的引证商标于中国大陆地区不具有知名度的情况下,相关公众不会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系由同一主体提供,或提供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不属于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不构成类似服务。因此,尽管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由于引证商标未在中国大陆使用,相关公众一般不会对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服务来源产生混淆与误认,故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二审法院认定被异议商标在“金融管理、担保、募集慈善基金、信托”服务上的注册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无不当。南山人寿公司关于被异议商标在“金融管理、担保、募集慈善基金、信托”服务上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再审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南山人寿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南山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于晓白 审 判 员 骆 电 代理审判员 李 嵘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