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65万元的银行汇款以及出库单所记载的材料款是否包括在领款单的金额内。银行汇款凭证应该附收款收据用于做账,以证明款项用途,但是二建公司未能提交原始记账凭证等佐证银行汇款系单独支付工程款。周会涛签字的较大金额的领款单中,20万元的3笔,53万元的2笔,45万元、40.8万元、28万元、58万元等各1笔,领款单上有领款用途说明,如人工费、工程费、材料费等内容,但未记载支付形式。二建公司提供了项目经理周维全的个人银行卡提款记录,在其主张的几笔大额付款当日均没有提款记录。二建公司对大额领款单无法提供付款凭据,其主张均是现金支付缺乏证据证明。焱坤公司主张65万元银行汇款实际是支付领款单中款项,可以采信。 对于上述记载有材料款、工程款用途的大额领款单,二建公司不能提交证据证明除银行汇款外,其余款项如何支付,焱坤公司主张领款单中记载的材料费系用出库单中的材料费抵顶,二建公司未支付现金,具有合理性。出库单可以证明所涉物品的交付,但是不足以证明结算关系,二建公司主张出库单作为付款证明的证据并不充足。焱坤公司结合证据对银行汇款、出库单和领款单的关系进行了说明,一、二审法院通过审核证据及询问当事人,认定银行汇款和出库单中的大部分金额已经包括在领款单中,不应另行作为付款金额并无明显不当。 关于化粪池款项的认定问题。根据一审2013年11月26日询问笔录,二建公司认可白云小区给排水11-21号楼漏算化粪池价格,应为68000元,故二审判决酌情增加工程款61200元(68000-6800),并无不当。关于二建公司向齐风兰汇款3万元问题,根据已查明事实,尚不足以认定上述付款应在本案中折抵工程款;且二审判决认为,二建公司可在取得相关证据后另行主张,故,对其该再审理由不予支持。关于二建公司对已付款金额提出的其他异议,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二审判决的认定有明显错误,对其再审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此外,二审判决根据2012年1月11日迭部林业局一期工程工程款支付会议记录对水泥价格进行调整并无不当。防盗门用于灾后重建住宅楼,属于工程的一部分,焱坤公司起诉的金额中包括防盗门款并在本案中提交了证据,一、二审判决并未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焱坤公司提交的《白龙江林业局棚户区改造小区配套工程合同书》并非认定本案事实的主要证据,其是否伪造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二审判决对举证责任的分配及法律适用亦无明显不当。 综上,本院认为,二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甘肃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洪光 审 判 员 张 纯 代理审判员 谢爱梅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 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