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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凯润投资有限公司、山西同元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山西同元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太原钢联不锈钢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申请承认(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3
摘要:山西高院认为:太原中院在执行同元实业公司申请执行太原钢联公司、黄小铁、曲艳华借款纠纷一案中,依据诉讼中的保全规定查封了被执行人黄小铁、曲艳华名下的房产,于法有据,并无过错。上海凯润公司的复议理由并不

山西高院认为:太原中院在执行同元实业公司申请执行太原钢联公司、黄小铁、曲艳华借款纠纷一案中,依据诉讼中的保全规定查封了被执行人黄小铁、曲艳华名下的房产,于法有据,并无过错。上海凯润公司的复议理由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其在明知被执行人黄小铁、曲艳华出售的涉案房产抵押给中国民生银行太原分行的情况下,与被执行人黄小铁、曲艳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虽支付了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使用了该房屋,但这一事实并无改变该房屋的所有权登记,其复议申请的理由并不能对抗人民法院的查封、执行效力,故其请求撤销执行法院执行裁定和异议裁定的理由不能成立。2014年6月15日,山西高院作出(2014)晋执复字第17号执行裁定,驳回上海凯润公司的复议请求。

上海凯润公司不服山西高院的复议裁定,向本院申诉,请求撤销太原中院(2013)并执字第189-2号执行裁定及山西高院(2014)晋执复字第17号执行裁定;撤销太原中院(2013)并执字第189-1号执行裁定中作出的对涉案房产的拍卖措施;解除对涉案房产的查封。其主要申诉理由如下:1、涉案房产买卖行为合法有效,没有瑕疵,民生银行是否同意解除抵押,不影响执行异议的成立。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涉案房屋属于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不得查封的财产,应当停止执行,并解除查封。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异议,执行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新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审查期间可以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保全措施,但不得进行处分。正在实施的处分措施应当停止。经审查认为案外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其异议,继续执行。”因此,太原中院应当立即停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4、上海凯润公司对涉案房产享有准所有权(准物权),即便该所有权尚未登记公示,但仍能对抗法院的查封、执行。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焦点问题是对于凯润公司提出的异议是否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案外人执行异议程序处理。

从上海凯润公司的异议请求内容来看,其主张涉案房产应归其所有,该请求是案外人对于被执行标的物提出的能够阻却执行的实体权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案外人异议情形。太原中院(2013)并执字第189-2号执行裁定、山西高院(2014)晋执复字第17号执行裁定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执行异议、复议程序处理,致使上海凯润公司未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案外人执行异议程序主张权利,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由于太原中院(2013)并执字第189-2号执行裁定、山西高院(2014)晋执复字第17号执行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根据本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晋执复字第17号执行裁定;

二、撤销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并执字第189-2号执行裁定;

三、责令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程序重新审查处理本案。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毛宜全

代理审判员  谷峻杰

代理审判员  林 莹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魏 丹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