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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党英与武汉蓝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抵押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3
摘要:(二)本案《评估报告》不是本案《抵押合同》(包括其《期房抵押证明》)的附件;同时,本案《抵押合同》(包括其《期房抵押证明》)也不是《评估报告》的附件。《评估报告》仅仅是蓝天公司用于资产价值证明的估价

(二)本案《评估报告》不是本案《抵押合同》(包括其《期房抵押证明》)的附件;同时,本案《抵押合同》(包括其《期房抵押证明》)也不是《评估报告》的附件。《评估报告》仅仅是蓝天公司用于资产价值证明的估价目的,而并非针对本案抵押关系。所以,《评估报告》记载的拟配置安装装修标准对本案抵押关系没有法定的、约定的约束力。此外,依据担保法解释第五十条规定,抵押财产的范围应当以登记的财产为准。抵押财产的价值在抵押权实现时予以确定。所以,本案《评估报告》既不是确定抵押财产的范围标准,也不是确定抵押财产的价值标准,更不是确定蓝天公司抵押责任的法定约定标准。

(三)本案有关“完成室内高级装修,达到商场开业条件”的法律责任义务关系,属于前任股东基金公司和时任股东丰溢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性质的法律关系。在没有前述相关股东与蓝天公司依法依约具体订立具有特定对价条件的建设开发合同(包括所涉房产买卖、转让等合同)的情形下,其有关“完成室内高级装修,达到商场开业条件”的法律责任义务溯及蓝天公司,于法无据。

(四)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夏党英不能依法实现所称权益损失的司法救济权及其胜诉权。本案蓝天公司既没有违约行为,更没有什么行为给夏党英造成任何损失,也不存在蓝天公司的行为与夏党英所称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且蓝天公司又无过错,合同法、担保法、物权法以及其他任何法律均无规定对于此等损失应当赔偿。

(五)夏党英致蓝天公司的函及夏党英的代理人刘芯瑜致蓝天公司的函证明,夏党英及其代理人放弃权利、承担义务的承诺,业已构成债的免除、债的消灭。对业已免除之债、业已消灭之债,依法不应给予保护。此外,本案抵押合同纠纷,依法应当适用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以及物权法,不存在一般合同法则与抵押合同法则竞合的情形。本案正确适用的法律为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以及担保法解释第七十三条,包括物权法第一百九十八条。

(六)夏党英以5200万元转让价受让(2002)鄂民四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全部债权,经拍卖成交所涉房产金额6000万元。夏党英没有任何损失,其要求蓝天公司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七)其他问题。1、本案所涉(2002)鄂民四初字第3号案有关《合同书》、《补充合同书》、《抵押合同》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均应无效。2、(2002)鄂民四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确有错误,依法应予撤销。3、就装修而言,早在2004年前以及早在1999年前,前任股东基金公司和时任股东丰溢公司,对蓝天公司长期经营不善、资不抵债,导致楼盘烂尾、装修无钱。

本院认为,本案系抵押合同纠纷,根据夏党英的再审申请及蓝天公司的陈述意见,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为:蓝天公司依据《抵押合同》是否负有“完成室内高级装修,达到商场开业条件”的义务。

依照基金公司与蓝天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书》、《补充合同书》的约定,丰溢公司用以抵付股权转让余款的“天一大厦”第七、八层房产应达到“完成室内高级装修,达到商场开业条件”的标准。此约定系丰溢公司基于其与基金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应承担的合同义务。如丰溢公司未履行上述义务,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而本案所涉法律关系是基金公司与蓝天公司之间的抵押合同关系,蓝天公司作为抵押人以“天一大厦”第七、八层房产作为抵押物为上述股权转让款提供担保。虽然用以抵付股权转让款的房产与抵押房产为同一标的物,但分别涉及不同的法律关系。《抵押合同》并未对蓝天公司作为抵押人提供的抵押物应当符合何种标准作出约定。相关《评估报告》仅是对在建抵押物价值所做评估,并非抵押人保证抵押物所应具备的价值。丰溢公司作为股权转让关系的债务人向基金公司就抵付房产标准所做承诺并不能约束蓝天公司。即使丰溢公司与蓝天公司就涉案房产约定交付标准,亦是蓝天公司对丰溢公司应承担的义务,基金公司作为第三人亦无权行使。据此,蓝天公司不负有使抵押物达到《合同书》标准的义务,夏党英主张蓝天公司承担《抵押合同》项下违约责任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此外,夏党英提出的其他再审申请理由系以蓝天公司应承担《抵押合同》项下违约责任为前提,鉴于该项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他申请理由不予审查。

综上,夏党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夏党英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淑梅

审 判 员  傅晓强

代理审判员  黄西武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 迪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