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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清浙商天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城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宝清浙商天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城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3
摘要:第六份证据是城正公司2011年12月13日发给施正伟的《通知》复印件。申请人称该证据是2014年12月29日施正伟向宝清县公安局提供的,能够证明被申请人与施正伟恶意串通,可以与其在二审中提供的被申请人与施正伟的协议

第六份证据是城正公司2011年12月13日发给施正伟的《通知》复印件。申请人称该证据是2014年12月29日施正伟向宝清县公安局提供的,能够证明被申请人与施正伟恶意串通,可以与其在二审中提供的被申请人与施正伟的协议书互相印证,说明被申请人在诉讼中弄虚作假,恶意诉讼。城正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否认向施正伟出具过此通知,施正伟没有向该公司支付通知中提到的20万元,即使该通知存在,也与本案无关。

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再审时提出了两项再审事由,分别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和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天润公司收到本案终审判决是在2014年9月22日,而该公司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申请再审,已经超过了六个月的申请期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对天润公司提出的第二项申请再审事由,因系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应予驳回,故对该项事由本院不予审查。本院将只针对其提出的第一项事由“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进行审查。

首先,申请人天润公司提交的六份证据,均是来源于宝清县公安局,可以认定为新的证据。其中,对金启唐、施正伟、张鹏的询问笔录是在终审判决作出后形成的,豪邦公司《内部经济承包责任制》、《劳动合同》、《通知》的形成时间分别是在2008年、2011年,但系施正伟于2014年12月29日向宝清县公安局提供的。本院认为,上述新的证据或是在判决生效后形成的,或是在判决生效后天润公司新发现的,申请人天润公司提交上述证据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提交时间,形式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的要求,本院应当进行审查。

其次,关于对六份新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的分析认定。被申请人城正公司对上述六份新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否认。本院认为,关于对金启唐、施正伟、张鹏的三份询问笔录,虽然是复印件,但系来源于宝清县公安局,故对该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于《内部经济承包责任制》、《劳动合同》、《通知》三份证据,虽然系申请人天润公司从宝清县公安局复印得来,但没有经过与原件的比对,也没有经过有关司法程序的确认,且被申请人不予认可,亦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在再审审查过程中不予确认。

第三,关于申请人提交的新的证据能否推翻原判决的问题。申请人提交上述六份新的证据主要是证明施正伟与城正公司的劳动关系、施正伟以城正公司的名义承建工程、天润公司借给施正伟的工程款已经用于永康商贸城项目的施工建设,目的是请求确认以上述借款折抵工程款。然而,本案一、二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是:所谓申请人借给施正伟的款项均是以金启唐个人和宝清永康农机商贸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康商贸城公司)的名义出借的,并不是天润公司直接借给城正公司或者宝清分公司的,而且天润公司并没有按照其与城正公司之间的建设施工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支付工程款。东阳市人民法院在审理金启唐诉施正伟、豪邦公司借款纠纷一案(2010东民初字第2949号)中已经确认,施正伟出具的借据上大部分加盖有“浙江豪邦建设有限公司宝清永康商贸城项目部”、“浙江豪邦建设有限公司”、“浙江豪邦建设有限公司宝清分公司”的印章,因豪邦公司对上述印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东阳市人民法院委托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结论是“浙江豪邦建设有限公司”字样印文与样本印文不是出自同一印章,因此,在金启唐撤回了对豪邦公司的起诉后,判令施正伟个人承担归还借款的责任。另,永康商贸城公司在2010年还曾以豪邦公司为被告向东阳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豪邦公司归还其借款140万元及利息,豪邦公司以其在2010东民初字第2949号案件中的抗辩理由进行答辩,于是永康商贸城公司撤回了起诉。所以,施正伟、张鹏在询问笔录中证明天润公司向城正公司宝清分公司支付600万元左右的工程款,与事实不符,不足以推翻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和裁判结果。

综上,再审申请人天润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新的证据不能够证明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或者裁判结果错误,天润公司主张的以金启唐、永康商贸城公司名义借给施正伟的款项应当抵顶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主张的借款问题应当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另行解决。天润公司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宝清浙商天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高 珂

审判员 汪国献

审判员 张志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