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再审案件后,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等规定,对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进行审查”。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法定事由中,不包括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鉴定申请未予准许的情形。同时,二审法院未予准许其鉴定申请,亦不违反法律规定。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本案中,即便按照郭宏亮所述,其提交鉴定申请时间是在一审法院开庭审理之后,并非是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因郭宏亮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对《备忘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一审庭审后,其对自己在法庭审理中承认的前述事项予以否认,违反民事诉讼禁反言原则。虽然郭宏亮提交了石成玉的书面证言,但是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凭该书面证言不能否定《备忘录》的效力。综上,根据《备忘录》载明内容及郭宏亮的自认、崔立君的陈述,可以对《备忘录》签订时间进行认定。人民法院对郭宏亮提出的《备忘录》形成时间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 (三)关于原判决认定郭宏亮存在违约行为,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 本院认为,首先,原判决结合《会议纪要》和《备忘录》,认定《协议书》中约定的股权转让款2000万元包括股权转让款1000万元和不参与公司竞争业务补偿金1000万元,并无不当。2010年10月26日当天形成的《会议纪要》《备忘录》《协议书》,详细记录了郭宏亮、崔立君关于股权转让事宜各约定条款的形成过程。《会议纪要》载明,“以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的价格转让郭宏亮作为股东所拥有的一切权益;转让一经双方签订协议即生效”,“作为宏亮代理,我希望能够再支付1000万元给郭宏亮,作为对郭宏亮离职后不与公司竞争业务的补偿”;《备忘录》载明,“基本确定崔立君(代表本人同时代表公司)授予郭宏亮的股权转让款1000万元,不参与公司竞争业务的补偿金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其中包含了对郭宏亮的限制性要求”;《协议书》载明,“上述公司股权转让价款共计人民币2000万元”,但同时约定“在甲方(郭宏亮)无违约前提下乙方(崔立君)承诺按照下述的时间和方式支付给甲方”。 《协议书》《备忘录》以及《会议纪要》同时存在,相互衔接,互为补充,《协议书》中约定的股权转让款2000万元,与《备忘录》《会议纪要》中股权转让款1000万元加上不参与公司竞争业务补偿金1000万元的总额相同。郭宏亮虽对《备忘录》的真实性陈述先后矛盾,但其对《会议纪要》不持异议,《会议纪要》石成玉代表郭宏亮提出的股权转让款1000万元、不参与公司竞争业务补偿金1000万元的要求,应视为郭宏亮的真实意思表示。据此,原判决认定《协议书》约定的股权转让款2000万元包括股权转让款1000万元和不参与公司竞争业务补偿金1000万元,并不违背郭宏亮的真实意思表示。 其次,郭宏亮未履行《备忘录》《协议书》中约定的竞业禁止义务,原判决认定其存在违约行为,亦无不当。《备忘录》约定,郭宏亮离开“信风公司”后,不得雇用该公司人员,不得与该公司的客户开展业务,不得经营该公司现有航线业务。《协议书》约定,郭宏亮仍负有保密义务并不得从事或涉及与崔立君及相关公司业务竞争行为,否则视为违约。即《协议书》《备忘录》均约定了郭宏亮负有的竞业禁止义务,《备忘录》还就其如违反约定应承担的责任作出具体约定。根据原审查明的有关事实及证据,能够证明郭宏亮代表信宏公司洽谈港航协议,联系海运业务,其行为违反了《协议书》《备忘录》中有关竞业禁止的约定,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据此,原判决根据合同约定将不参与公司竞争业务补偿金予以扣减,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郭宏亮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郭宏亮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苏 戈 审判员 董 华 审判员 李明义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