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虽然双方签订的《备忘录》第4条约定了“乙方(奥海公司)支持甲方(沈晚传媒)的1000万元,可用于冲减乙方1000万预付款”的内容,但是综合分析《备忘录》的全部条款,其约定内容主要针对“在2010年及以后的经营期内”双方的后续合作问题,《备忘录》亦在前三条约定了为保证奥海公司尽快实现收益,双方根据市场情况协商确认合理的年度广告经营指标后,按照每年削减500万元后的数额作为2011年、2012年的实际任务量,以及当沈晚传媒配合奥海公司实现双方商定的末端市场经营目标时,奥海公司相应地以每年500万元的额度(2011年、2012年)支持沈晚传媒等内容。结合前述约定,《备忘录》第四条之约定与前三条约定的各后续合作事项之间形成了固有的前后文逻辑顺序,并非孤立存在。换言之,没有《备忘录》前三条关于后续合作事项的约定,就不可能孤立产生第四条之约定。此外,奥海公司虽提出其已支付1000万元预付款应予冲减广告费的主张,但并未提供除《备忘录》以外的证据证实其在应付广告款之外多支付了1000万元作为预付款,且奥海公司该项主张又与嗣后沈晚传媒多次向其催缴欠款,其认可欠款并承诺以房产作为欠款质押,以及其在本案诉讼之前从未向沈晚传媒提出并主张已多支付1000万元应予冲减广告费等事实之间存在矛盾。因此,在双方对该《备忘录》约定事项产生歧义的情况下,奥海公司仅以《备忘录》之约定为据提出其已实际支付1000万元预付款应予冲减广告费的主张,并据此否认原审关于2009年沈晚传媒应收广告款额为8300万元的认定,缺乏证据支持,故其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首先,从森策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来看,其预付629万元广告款的时间是2006年末及2007年初,该公司债权债务并入奥海公司并以该公司名义发布629万元广告的时间是2008年度,其出具《情况说明》目的在于将原开具给其的发票换成开具给奥海公司的发票,故仅以该《情况说明》难以证明629万元债权未予冲抵的事实。其次,东方天一公司与森策公司2008年8月29日联合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沈报集团账上尚有东方天一公司2006、2007年广告预付款余额9003758元,并已申请将其中的900万元作为奥海公司在与《沈阳晚报》合作期间的抵押金,另3758元作为奥海公司2008年广告预存款,可以抵冲;沈阳日报社2008年10月23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沈阳日报账上尚有东方天一公司、森策公司的广告预付款余额共计9003758元,经沈阳日报社与奥海公司和东方天一公司、森策公司几方共同协商一致后,同意将东方天一公司、森策公司在沈报集团的广告预付款总金额9003758元一次性转至奥海公司名下,其中900万元作为奥海公司在与《沈阳晚报》合作期间的抵押金,另3758元作为奥海公司2008年的广告预存款,可以抵冲。2008年8月29日、10月23日两份《情况说明》业经庭审质证,其所述数额及内容亦可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其真实性。综上证据不难看出,两份情况说明陈述的9003758元形成时间与森策公司转让给奥海公司的629万元形成时间均为2006年至2007年,除此之外,东方天一公司、森策公司亦未申明对沈阳日报社及沈晚传媒还享有其他未转让及未冲抵债权,奥海公司亦未提供出该629万元债权不应包含于900万元已冲抵债权以及该笔款项未予冲抵的其他证据,故其此项主张,亦缺乏证据支持。原判决认定该629万元债权已作为抵押金冲抵了奥海公司的广告款,亦无不当。 (三)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奥海公司以沈阳日报社和沈晚传媒为被告,以二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提供发行数量,扣减广告费,未将自行发布的广告费计入奥海公司的广告费收入,主张二被告返还相关广告费用等为由提起的诉讼,与本案诉讼主张不同,所涉法律关系不同,也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必须合并审理的情形。本院组织询问时,奥海公司、沈晚传媒亦认可另案与本案的诉讼请求并无重叠,且本案一、二审程序均已完结,另案则尚在审理过程中。因此,该另案是否审结并不影响本案的审查。 综上所述,奥海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辽宁奥海天一传媒广告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苏 戈 审判员 李明义 审判员 高 珂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