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证人孙某某、葛某某、王某等的证言证实,黄某入院救治后,黄的同学孙某某等人根据医生建议,用医生提供的无菌罐在xxx室提取了饮水机上饮水桶内残留的水样,后将该水样及在医院提取的黄某尿液、黄某使用过的饮水杯、购买的比对检材二甲基亚硝胺送至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司鉴所”)检验。司鉴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证实,在上述饮水桶水样中检出二甲基亚硝胺成分。提取笔录、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以下简称“物鉴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证实,公安人员在黄某所住宿舍楼依法提取了包括已被林森浩归还给管理员的涉案饮水桶在内的19个饮水桶,向司鉴所提取了黄某的饮水杯和剩余的尿液、饮水桶水样。经物鉴中心检验,在饮水桶水样、黄某的饮水杯、尿液及其中一只饮水桶出水口封装盖上均检出二甲基亚硝胺成分。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证明涉案检材的提取及时、客观,相关毒物鉴定意见具有客观性。 7、物鉴中心出具的尸体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黄某存在肝脏、肾脏等多器官损伤,结合毒化检验结果等综合分析,符合二甲基亚硝胺中毒致急性肝坏死引起急性肝功能衰竭,继发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受公诉机关委托,组织上海市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的多位专家,对黄某死亡原因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中心再次确认了物鉴中心所确定的黄某死亡原因,同时排除了黄某存在病毒感染、缺血缺氧、代谢紊乱、自身免疫性肝炎等造成急性肝坏死,也排除了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因诊疗不当而导致黄某死亡的因素。上述鉴定意见程序规范,方法科学,依据充分,鉴定人员均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结论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证明林森浩投放毒物的行为与黄某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上述定案证据经查均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认定被告人林森浩向xxx室的饮水机内投放剧毒化学品二甲基亚硝胺,致黄某从该饮水机接水饮用后中毒死亡的事实。 被告人林森浩及其辩护律师在本院复核阶段,提出饮水桶内水样、黄某尿液和饮水杯均是黄某的同学自行提取,检材有被污染可能,且两家鉴定机构对黄某尿液的检验结果相互矛盾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审查认为,根据现有证据,黄某的同学自行提取相关检材时,黄某的真实病因尚未确诊,事件性质尚不明确,并未进入侦查程序。此节属为治疗而查明病因的客观情势所致。且提取检材者均为医学专业研究生,具备无菌操作知识,又是遵医嘱使用无菌器材提取,操作规范,故检材可能受到污染的辩护意见缺乏客观依据。物鉴中心对黄某尿液的检验结果,可佐证林森浩所供其在饮水机内投放二甲基亚硝胺后黄某接水饮用的内容。且相关鉴定人员已对前后两次检验结果的差异作出了合理解释。故对该项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林森浩及其辩护律师在本院复核阶段,提出黄某摄入的二甲基亚硝胺的含量难以达到致死量,且除二甲基亚硝胺的影响外,无法排除黄某可能死于药物过敏、药物性肝损伤和药物性肾损伤叠加因素的合理怀疑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审查认为,在案证据足以证实,黄某在饮用被林森浩投入二甲基亚硝胺的水后死亡的因果关系明确。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在组织重新尸检、组织器官检验、组织病理学检查和全面查阅治疗记录的基础上,经充分论证,明确排除了医疗过程中存在不当用药等因素的可能。故对该项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森浩明知二甲基亚硝胺系剧毒化学品且有严重危害性,而向饮水机内投放大剂量的二甲基亚硝胺原液,致被害人接水饮用后中毒。在被害人入院特别是转入重症监护室救治期间,林森浩仍刻意隐瞒真相,编造谎言,杀人故意明显,且实施了以投放毒物为手段的杀人行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林森浩及其辩护律师所提林森浩没有杀人故意,应以故意伤害罪定性的辩解、辩护意见依法不予采纳。林森浩仅因日常琐事对被害人不满,即利用自己所掌握的医学知识,蓄意采取隐蔽的手法,向饮水机内投放剧毒化学品,杀死无辜被害人,犯罪情节特别恶劣,属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林森浩归案后始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但不足以对其从宽处罚。林森浩的辩护律师建议对林森浩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依法不予采纳。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沪高刑终字第31号维持第一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林森浩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睿懿 审 判 员 席建华 代理审判员 王 鲁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