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补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也就是说,只有对国有土地上房屋实施征收,才可以适用《征补条例》程序进行征收补偿,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征收补偿,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集体土地征收的程序进行征收补偿。本案中,83号批复已将本案房屋所在区域的土地划入城区,征为国有,2013年大石桥市政府实施征收补偿时,涉案土地已经属国有土地。夏明浩、郑秀新主张其房屋所在土地是集体土地,与事实不符。同时,法释(2011)2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时未就被征收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进行安置补偿,补偿安置时房屋所在地已纳入城市规划区,土地权利人请求参照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但应当扣除已经取得的土地补偿费。即便夏明浩、郑秀新被征收的房屋属原集体土地上建设的房屋,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1997年涉案土地被征为国有,2013年实施房屋征收,在征收区域已经纳入城市规划区,基本实现城镇化的情况下,大石桥市政府按照《征补条例》的规定予以征收补偿,更有利于被征收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于法有据,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夏明浩、郑秀新以此为由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补偿是否公平问题 《征补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本案中,依照法律规定程序选定的营口惠信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作出评估,夏明浩、郑秀新对该评估报告结论不服,未依法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没有证据证明该评估报告对涉案房屋的价值评估程序违法或者评估结果明显不当。81号征收补偿决定,依照《征补条例》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充分保障了被征收人的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的选择权,对有照房屋及依照征收补偿方案每平方米的增加补偿、无照房屋、装修及附属物,水电表、电话、有线电视、搬家费、临时安置费、回迁增加的面积等,逐项予以补偿安置,补偿内容公正合法,夏明浩、郑秀新主张81号征收补偿决定不公平,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夏明浩、郑秀新提出的补偿漏项问题,由于夏明浩、郑秀新被征收的房屋取得合法经营手续,依法用于养狗经营活动,根据《征补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属于依法应予补偿的事项的规定,81号征收补偿决定未对其经营性损失予以补偿,属于遗漏补偿事项,依法应予纠正。但是,鉴于对该遗漏部分,二审中大石桥市政府作出承诺,并在本院审查过程中已经作出7号补充征收补偿决定给予补偿,以此为由撤销81号征收补偿决定亦无实际意义。夏明浩、郑秀新如果认为7号补充征收补偿决定补偿不到位,可以依法另行提起行政诉讼,以此为由申请再审,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对征收决定及暴力强拆损失赔偿的审查问题 根据《征补条例》的规定,房屋征收决定是征收补偿决定的前置程序。市、县人民政府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必须先拟制征收补偿方案,作出征收决定,之后才能根据征收决定及征收补偿方案依法对被征收人作出征收补偿决定。被征收人对征收补偿决定提起诉讼,征收决定及其附属的征收补偿方案是审查征收补偿决定是否合法的核心证据。如果征收决定或征收补偿方案存在重大明显违法,失去证明效力,或者市、县人民政府根本未作出征收决定或征收补偿方案,直接作出征收补偿决定,被诉征收补偿决定的合法性均是缺乏合法依据的,应当认定征收补偿决定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鉴于此,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查征收补偿决定合法性时,应当将征收决定及征收补偿方案作为被诉行政行为的主要证据和依据进行审查,如果征收决定及征收补偿方案存在重大明显违法,应当排除其证明效力。就本案而言,二审判决认为征收行为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确有不妥。但是,夏明浩、郑秀新认为征收行为违法,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征收决定、征收补偿方案存在重大明显违法,以此为由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夏明浩、郑秀新还主张,本案征收过程中存在暴力强迁行为,造成其财产损失应予赔偿。本院认为,征收过程中的强制拆除行为与征收补偿决定系两个完全不同的行政行为,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一、二审不予审理并无不当。 综上,夏明浩、郑秀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夏明浩、郑秀新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虞政平 审判员 苏 戈 审判员 郭修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刘绍斐 书记员 丁子芮 附: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 (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 (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 3、《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第一条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十七条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 第十九条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 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制定过程中,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第二十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二十一条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 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 第二十二条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或者提供周转用房。 第二十三条对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根据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