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本院再审审查中,赖世家酒业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我国无形资产会计的演进与发展趋势》(刊登于《财会通讯》2010年第8期(下)),以证明在1952年商标作为无形资产纳入会计核算的概念和制度远未出现。2.《仁怀县志》中关于县酱香型酒的年生产量统计以及茅台镇1988年个体商贩的统计,以证明其在贵州茅台酒厂注册第627426号“赖茅”商标前(1984年-1993年)对“赖茅”商标持续使用并产生一定影响。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但对证据证明力不认可;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茅台酒厂有限公司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据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认为没有关联性,不能体现“赖茅”酒的销量,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茅台酒厂有限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茅台酒酿工业遗产群”被认定为国务院第七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相关资料,以证明生产“赖茅”的“衡昌酒坊”是“茅台酒酿酒工业遗产群”之一。2.“赖茅”产品照片及“赖茅”产品上市发布会新闻资料等,以证明被异议商标及产品的使用情况。3.本案异议申请、异议复审请求书,以证明赖世家酒业公司关于“赖茅”起源有张冠李戴、恶意欺骗行为。赖世家酒业公司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力,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恒兴酒厂的厂房收归国有,不涉及“赖茅”商标和传统工艺。对证据2,认为证据来源于互联网和茅台酒厂有限公司,真实性存疑,这些证据亦表明茅台酒厂有限公司直到2014年10月才开始使用“赖茅”商标,其具有在先使用权利。对证据3,认可真实性,但当时其提出异议申请时,还有另一家公司,双方均委托了同一家代理公司,在提交申请书时发生错误。商标评审委员会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本案中,由于“赖茅”商标特殊的历史背景和现状,人民法院判断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赖世家酒业公司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赖茅”商标,需考查“赖茅”商标的历史、申请注册情况,并结合赖世家酒业公司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是否为合法使用等因素综合判断。首先,关于“赖茅”商标的历史。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1951年至1953年,贵州省仁怀县人民政府通过赎买、没收、接管等方式将仁怀茅台镇“成义酒房”“荣和酒房”“恒兴酒厂”三家私营酿酒烧房资产收归国有,在此基础上成立贵州茅台酒厂,并将三家私营酿酒烧房所生产的“华茅”“王茅”“赖茅”酒产品整合,统一称为“茅台酒”。赖世家酒业公司再审主张“赖茅”商标并未折价划归贵州茅台酒厂,但当时恒兴酒厂财产估价清单上记载有“商标”字样,虽未明确记载系何商标,基于当时中国特定的历史阶段,原审法院推定“赖茅”商标作为无形资产已折价划归贵州茅台酒厂并无不当,且赖世家酒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推翻上述认定,故赖世家酒业公司在五十年代后对“赖茅”商标并不享有商标权益。其次,关于第627426号“赖茅”商标申请注册、因三年不使用被撤销以及本案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的相关情况。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1988年12月29日,贵州茅台酒厂在酒商品上申请注册第627426号“赖茅”商标,赖氏酒厂提出异议。1996年6月27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异议复审裁定,第627426号“赖茅”商标予以核准注册。2003年7月,深州市赖永初酒业经销有限公司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申请撤销第627426号“赖茅”商标。2005年3月16日,商标局撤销第627426号“赖茅”商标。2005年3月29日,茅台酒厂有限公司在酒(饮料)等商品上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从第627426号“赖茅”商标核准注册到该商标因三年不使用被撤销期间,茅台酒厂有限公司对第627426号“赖茅”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任何人未经其许可,不得在相同或者类似酒商品上使用“赖茅”标识。因此,赖世家酒业公司在此期间的使用行为实为侵犯“赖茅”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不能因违法行为而产生商标权益。赖世家酒业公司主张其在先使用“赖茅”商标且在原有范围内继续使用并非非法使用,但如前所述,“赖茅”商标五十年代后即归属贵州茅台酒厂,虽然我国商标法于1982年8月23日颁布,但并不表明此前商标权利人对商标没有权利。在“赖茅”商标五十年代后已折价划归贵州茅台酒厂的情形下,即便如赖世家酒业公司所述其前身于八十年代开始生产“赖茅”酒,该行为难言正当,亦不能产生商标法意义上的在先使用权益。茅台酒厂有限公司在第627426号“赖茅”商标被撤销后十几日即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赖世家酒业公司在短短十几日内使用“赖茅”商标亦难以达到一定影响。鉴此,赖世家酒业公司关于其在先使用“赖茅”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等再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关于赖世家酒业公司主张茅台酒厂有限公司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的问题。本院认为,五十年代后“赖茅”商标归属贵州茅台酒厂,此后贵州茅台酒厂虽未实际使用,但于我国商标法颁布后申请注册第627426号“赖茅”商标,并获得“赖茅”商标专用权。虽然该商标于2005年因三年不使用被撤销而丧失商标专用权,但茅台酒厂有限公司于十几日后即申请本案被异议商标。从上述茅台酒厂有限公司本身享有“赖茅”商标权利、申请注册第627426号“赖茅”商标及本案被异议商标情况看,茅台酒厂有限公司申请被异议商标并不具有主观恶意,并不能因其未实际使用“赖茅”商标而认定其具有主观恶意,故赖世家酒业公司该项申请再审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赖世家酒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贵州赖世家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周 翔 审 判 员 钱小红 代理审判员 郎贵梅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 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