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征补条例》第八条第(五)项的规定,依据《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符合公共利益的目的。桓仁县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中,明确该项目是为了改善“天泰花园二区”百姓的居住条件和环境,根据桓仁满族自治县旧城区改造规划实施旧城改造。桓仁县政府提供的《天泰花园二区项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中也明确征收目的是为了“改善百姓居住条件,提高城市品位,实施旧城区改造”。桓仁县政府在一审庭审中提交的相关材料也可以证明,“天泰花园二区”确属基础设施落后地段,符合旧城区改建的条件。赵惠祥、曹庆辉认为该项目所在地段不属于旧城区范围,但并未提出相反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赵惠祥、曹庆辉称“天泰花园二区”在2006年4月13日已经挂牌出让给天泰大学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商品房开发建设用地,并在2011年之后开始销售,故该项目系商业项目,而非为了公共利益进行征收。本院认为,在旧城区改造的过程中,市、县人民政府通过商业开发的形式来补充旧城改造资金的不足,其目的仍是为了改善被征收人的居住环境、提高生活品质。商业开发仅是房屋被征收后土地利用的一种手段,只要房屋征收补偿安置确保了被征收人获得回迁的选择权,就不能据此否定征收的公共利益目的。据此,赵惠祥、曹庆辉的此项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 三、关于桓仁县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程序是否合法问题 根据《征补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多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由上述规定可知,听证会并非必经程序,只有在多数被征收人不同意征收补偿方案的情况下才需要召开。桓仁县政府提出大多数被征收人对征收补偿方案并无异议并签订了安置补偿协议,故未召开听证会,不违反相关规定。赵惠祥、曹庆辉对此提出异议,但并未提出充分证据予以反驳,对其异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征补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原审业已查明,县建设局于2011年4月28日进行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2011年4月29日组织召开了动迁大会,赵惠祥、曹庆辉两家均有代表参加会议。会上宣读了拟定的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并征求被征收人的意见。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当日,桓仁县政府即在县有线电视台以视频播放的形式予以公告,并提供了该县有线电视台广告部出具的证明材料。赵惠祥、曹庆辉对上述事实不予认可,但均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对其该项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被征收房屋所涉土地的性质问题 《征补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也就是说,《征补条例》仅适用于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如果属于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原则上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集体土地征收的规定予以征收补偿安置。因此,涉案土地性质属于集体还是国有,直接关系到涉案征收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问题。本案中,辽宁省人民政府辽政地字(2006)152号《关于桓仁满族自治县实施县级规划批次用地的批复》早在2006年就已经批准将包括涉案地段在内的集体土地转为建设用地并征为国有。即便赵惠祥、曹庆辉的房屋原为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时未就被征收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进行安置补偿,补偿安置时房屋所在地已纳入城市规划区,土地权利人请求参照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但应当扣除已经取得的土地补偿费。”赵惠祥、曹庆辉房屋所在土地2006年被依法征收,2011年桓仁县政府在房屋所在区域已经纳入城市规划区域、实现城市化的情况下,按照《征补条例》的规定予以征收补偿,更有利于对被征收人权利的保护。赵惠祥、曹庆辉的此项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 五、关于安置补偿资金是否足额到位的问题 《征补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原审业已查明,桓仁县政府于2011年4月15日将房屋征收补偿的配套资金存入中国农业银行桓仁满族自治县支行。赵惠祥、曹庆辉否认该项事实,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根据本院询问了解的情况,该征收项目已经基本完成,绝大多数被征收人已经签订协议并进行了安置补偿,该项事实也可以间接说明,安置补偿资金并不存在不足问题。 六、关于一审证据采信的问题 赵惠祥、曹庆辉称,一审采信的证据是桓仁县政府在法定的举证期届满后逾期提供的。经查,一审判决载明:“被告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又提供了《桓仁满族自治县城市总体规划》(2008年—2030年)、桓仁满族自治县发展和改革局《关于2010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情况及2011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的报告》、《桓仁满族自治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证据材料”。上述证据虽然在举证期限上存在瑕疵,但这些证据材料均形成于桓仁县政府作出被诉房屋征收决定之前,且只是涉及被诉征收决定的前置程序是否合法问题,并非关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主要事实是否清楚的证据材料,一审从有利于查明事实,及时有效化解行政争议的角度,结合征收区域内大部分被征收人同意征收且已达成协议并搬迁的具体情况,采信该证据的效力,并无不当。 综上,赵惠祥、曹庆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赵惠祥、曹庆辉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郭修江 审判员 汪国献 审判员 董 华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战 成 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 (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 (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 3、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第一条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八条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