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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素琴、王有申申请申诉审查决定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2
摘要: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王守成涉嫌偷税案系刑事案件,辽中县检察院作为侦查机关,在侦查、起诉直至人民法院作出生效裁判之前的刑事诉讼程序过程中,依法可以对犯罪嫌疑人涉案财物进行查封、扣押、冻结,在本案即对于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王守成涉嫌偷税案系刑事案件,辽中县检察院作为侦查机关,在侦查、起诉直至人民法院作出生效裁判之前的刑事诉讼程序过程中,依法可以对犯罪嫌疑人涉案财物进行查封、扣押、冻结,在本案即对于王守成涉嫌偷税的款项有权扣押现金或冻结在银行账户上,待法院定罪量刑后再行上缴国库。由于该案采取强制措施及扣押、扣划、代缴税款等行为均发生在1993年,当时适用的刑事诉讼法(1979年刑事诉讼法)对涉案款项的处理没有明确规定,检察院税检室应税务机关要求代犯罪嫌疑人缴纳税款的行为较为普遍,本案辽中县检察院代缴税款亦属此种情形。后辽中县检察院以王守成不构成偷税罪为由撤销案件。据此,王守成系无罪之人,此前辽中县检察院以偷税犯罪违法所得为由扣押、扣划的税款系王守成的合法财产,应予返还。辽中县检察院向税务局提出退税未果后即以已上缴为由不予返还,没有法律依据。辽中县检察院的撤销案件决定书虽未阐述不构成犯罪的理由及引用法律条款,但从在案相关证据材料显示,该院认为本案王守成不是纳税主体,即王守成不是独立纳税人,纳税申报应是供销社的义务,供销社是一级组织,也是企业法人,因此王守成不能被认定为无证经营,亦不构成偷税罪。辽中县国家税务局认为,该笔税款是王守成作为纳税主体应当向税务机关就其销售额申报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的认定与检察机关的结论相矛盾,在有检察机关结论的前提下,行政认定不能否定刑事结论。税务机关如认为王守成构成漏税,应当开具缴税通知或作出行政处罚,王守成不服可以申请复议,并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由于辽中县检察院未返还税款,税务机关亦未开具缴税通知或作出行政处罚,剥夺了王守成按照正当程序获得合法财产或者申请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丧失了保护财产的机会。因此,辽中县检察院存在侵权行为,且造成了被侵权人的财产损失,应当依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予以赔偿。沈阳中院赔偿委员会以辽中县检察院已代缴税款,该部分款项不在检察院为由,决定仅返还未处理的47500元,理由不能成立。辽宁高院赔偿委员会以辽中县国家税务局复函为依据驳回申诉人申诉不当。

杨素琴申请国家赔偿是在2012年,应当适用2010年修正的国家赔偿法。王守成从1993年4月3日被拘留至同月17日取保候审,共计被羁押15天。辽中县检察院按照作出赔偿决定时国家上年度(即2011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162.65元)标准赔偿侵犯王守成人身自由赔偿金2439.75元正确。王守成从1993年4月3日起被拘留15天,至1998年10月7日撤销案件,此间长达5年,确给其精神上造成一定的损害,沈阳中院赔偿委员会决定由辽中县检察院赔偿王守成之妻杨素琴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已考虑到当时当地的标准,符合相关规定。杨素琴提出给予2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过高,不能全部支持。

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七)项规定,返还执行的罚款或者罚金、追缴或者没收的金钱,解除冻结的存款或者汇款的,应当支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本案中,辽中县检察院扣押王守成现金及扣划账户钱款并代缴税款的行为,是基于认定王守成涉嫌犯偷税罪,即当时认为是违法所得予以扣划,类似于“追缴的金钱”性质。按此条规定,应予支付利息。辽中县检察院扣押、扣划王守成161181元应予赔偿,沈阳中院赔偿委员会决定辽中县检察院仅返还杨素琴其中的47500元及利息,应予纠正。

杨素琴向沈阳中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时提出的土地使用费等其他赔偿请求,此次申诉未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但本院赔偿委员会仍进行了全面审查。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沈阳中院赔偿委员会对杨素琴其他赔偿请求的认定理由和作出的决定正确,应予维持,故对杨素琴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

另,在本院赔偿委员会直接审理期间,王有申申请参加国家赔偿审理程序,赔偿请求与杨素琴相同。王有申为王守成的法定继承人,有权申请国家赔偿,本院赔偿委员会对其赔偿请求一并予以审理。

综上,本院赔偿委员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三项、第二十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2013)辽法委赔监字第30号驳回申诉通知;

二、维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2013)沈中

委赔字第4号决定第一项,即辽中县人民检察院赔偿王守成人身自由赔偿金2439.75元;

三、维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2013)沈中

委赔字第4号决定第三项,即辽中县人民检察院赔偿杨素琴(包括王有申)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四、维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2013)沈中

委赔字第4号决定第四项,即驳回杨素琴(包括王有申)的其他赔偿请求;

五、变更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2013)沈中

委赔字第4号决定第二项为:辽中县人民检察院赔偿杨素琴、王有申161181元,并从扣押之日起至赔偿金领取之日止,按本决定生效之日银行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向杨素琴、王有申支付利息。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