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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阳市盛美照明器材有限公司与童先平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申请再审一案民事裁定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2
摘要:从上述对比来看,除路灯产品尾部设计是否有螺钉固定外,涉案专利设计与现有设计在正面整体轮廓、下灯盖侧面形状、灯槽、灯罩、内部反光板形状、上灯盖背部以及产品尾部接口处截面设计方面的区别设计特征,均体现在

从上述对比来看,除路灯产品尾部设计是否有螺钉固定外,涉案专利设计与现有设计在正面整体轮廓、下灯盖侧面形状、灯槽、灯罩、内部反光板形状、上灯盖背部以及产品尾部接口处截面设计方面的区别设计特征,均体现在被诉侵权设计与现有设计的区别中,而正是这些区别设计特征,使得涉案专利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明显区别于现有设计,也即这些区别设计特征是涉案专利的创新之处,其相较于涉案专利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在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整体视觉效果判断上更具有影响。因此,在被诉侵权设计采用了涉案专利设计与现有设计的主要区别设计特征情况下,被诉侵权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与涉案专利设计构成近似,与现有设计则存在实质性差异,二者既不相同也不近似,盛美公司关于被诉侵权设计属于现有设计的主张不能成立。

盛美公司认为二审判决过于放大外观设计的局部区别,没有遵循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本院认为,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进行,离不开对涉案专利设计和被诉侵权设计以及现有设计特征的考虑,在这一考量过程中,涉案专利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涉案专利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在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判断上更具有影响。二审判决在盛美公司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构成近似没有异议的基础上,认定被诉侵权设计与现有设计存在三方面的不同,并据此认定被诉侵权设计不属于现有设计,并未违反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盛美公司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盛美公司认为格栅设计属于功能性设计和惯常设计,在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判断中不应予以考虑。本院认为,在LED路灯产品上设计的格栅无疑具有散热功能,但在LED路灯上是否设计格栅以及如何设计格栅均是该类路灯产品设计可以选择和考量的设计特征,也即格栅的设计特征并不是由产品的功能所唯一决定的,因此在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时对该设计特征仍应予以考虑。此外,即使不将格栅设计作为被诉侵权设计与现有设计的区别设计特征予以考虑,被诉侵权设计与现有设计所存在的其他差别,仍使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具有实质性差异。同理,即使如盛美公司所述在LED路灯上设置格栅属于惯常设计,但将该惯常设计与现有设计相结合,仍不能与被诉侵权设计构成相同或近似,且如上所述,在LED路灯上设置格栅并不是所有该类产品的必然选择,特别是在LED路灯上如何设计格栅(包括格栅的形状、疏密、位置等)均有一定的设计空间,因此盛美公司主张涉案专利的格栅设计属于LED路灯的惯常设计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盛美公司主张LED路灯的一般消费者是行人,在产品正常使用时,行人不会注意到其内部的细微设计以及上灯壳上的散热隔栅等设计。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作为外观设计侵权判断主体的一般消费者,应当对该类产品的外观设计及其常用设计手法具有常识性的了解,对于外观设计产品之间在形状、图案以及色彩上除微小变化之外的区别具有一定的分辨力。据此,作为LED路灯产品的一般消费者,不仅能够注意到该类产品的整体造型和轮廓、下灯盖上的透明灯罩,也能够注意到产品背部的格栅、灯槽以及内部反光板的形状等,并在整体观察的基础上,对两者是否相同或者近似作出综合判断。因此,盛美公司关于LED路灯的一般消费者是行人,行人施以“一般注意力”,不会注意到LED路灯内部设计以及散热格栅等设计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盛美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丹阳市盛美照明器材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周 翔

审 判 员  朱 理

代理审判员  宋淑华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周睿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