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次,作为开证行的工行新疆分行营业部依法可以依据《开立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总协议》向信用证的用资人主张权利,也可以依据《仓单质押监管协议》向仓单及仓单项下货物的监管人主张权利。现因质押仓单项下货物已经灭失,工行新疆分行营业部根本无法再行主张行使质押权,故依据三方签订的《仓单质押监管协议》主张自己的权利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管合同纠纷引起的管辖权异议案件,争议的焦点为本案是否属于应当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的案件。 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涉案货物系新疆佳诚公司存放于大港分公司保税仓库的,但本案并非新疆佳诚公司与大港分公司之间的港口货物保管合同纠纷。本案纠纷的当事人工行新疆分行营业部与大港分公司签订的是涉案《仓单质押监管协议》,应当依据该协议确定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根据该协议,大港分公司具有审查仓单唯一性、监管质押仓单及仓单项下货物、协助质押权人处理仓单或仓单项下货物等义务,以保障质押权人工行新疆分行营业部质权的有效实现。本案所涉纠纷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二条21项规定的港口货物保管合同纠纷,不属于海事法院专门管辖的案件。 涉案《仓单质押监管协议》第14条约定,协议项下争议向甲方即工行新疆分行营业部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该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门管辖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应认定有效。工行新疆分行营业部起诉标的为297324202元,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全区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规定》规定,新疆高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当。 综上,新疆高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大港分公司关于本案应由青岛海事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胡 方 审 判 员 郭忠红 代理审判员 梁 颖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