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本案法律适用是否错误的问题。尽管《机票服务协议》没有对洋福林公司支付的35万元款项性质作出明确界定,但该协议第1.1.3条约定:“在保盛公司确认好机位,洋福林公司无任何异议后,洋福林公司应配合保盛公司向航空公司交纳团队定金,确保团队座位在航空公司规定期限内不被取消”,“3.16函”则约定取消行程需承担每人1000元的团队押金。洋福林公司出具委托书,亦是希望通过将预定座位转让给他人而降低损失。因此,洋福林公司对35万元由保盛公司交付给美联航用于确保预订的团队座位不被取消,如其单方取消行程将作为违约损失由其自行承担是十分清楚的。本案中,洋福林公司因自身原因取消行程,导致《机票服务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并产生了保盛公司用于预订座位的35万元被美联航没收的实际损失,该项损失依约应由洋福林公司承担。二审判决认定洋福林公司无权请求返还上述款项,适用法律正确。美联航和美联航北京办事处不是《机票服务协议》的当事人,且本案仅涉及团队座位预订而产生的争议,尚未涉及保盛公司代理美联航出售机票的争议,故二审判决认定美联航和美联航北京办事处不是本案纠纷的适格被告,亦无不当之处。洋福林公司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错误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是否存在伪造证据和法院徇私舞弊的问题。对此洋福林公司申请再审时仅有单方陈述,而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故本院对上述申请再审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洋福林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南昌洋福林商务会展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纪忠 审 判 员 沈红雨 代理审判员 丁广宇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伯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