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2012年2月12日,二被申请人与梅红勇签订的《资产转让补充协议书》,该协议书中的有关签名真伪由于两次鉴定结论不一致,一、二审法院对该协议并未采信,没有将该补充协议书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并据此驳回了何春梅、李振新依据该协议提出的有关税费的诉讼请求。因此,对京山公司主张的本案存在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判决、裁定是否存在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情形。 京山公司提出了两点理由:1、梅红勇与何春梅、李振新签订协议的行为,不能推定系京山公司的行为,京山公司不应承担法律责任。2、何春梅、李振新对案涉房地产没有处分权,其行为具有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的性质。 本院认为,梅红勇在与何春梅、李振新缔约时系中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后又是京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当然可以推定为公司的行为;其二,梅红勇本人并不具有房地产项目开发资质,本案所涉的土地使用权转让至中基公司名下,并办理了相应权证,又被中基公司无偿转移至其全资子公司京山公司名下,最终由京山公司对案涉土地进行了实际开发。即京山公司实际享有了本案协议的利益;其三,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本案协议的履行中,梅红勇、中基公司、京山公司都曾作为协议的相对方履行协议义务;其四,二审庭审中,梅红勇亦明确表示其缔约行为属职务行为。综合上述情况,二审法院认定梅红勇的缔约行为是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判令由京山公司承担合同义务适用法律正确。 关于何春梅、李振新无处分权,其行为是否存在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问题。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京山县华尔靓实业有限公司(甲方)与何春梅、李振新(乙方)签订的《资产转让合同》中约定:甲方提供房屋产权证原件到乙方,并负责配合办理过户手续,过户费用由双方按法律规定各自承担。房产过户的名称,由乙方提前15日书面告知甲方,甲方按乙方通知的名称协助办理过户。土地、房产过户的准确名称,由乙方确定后,书面告知甲方。该约定说明京山县华尔靓实业有限公司并未要求案涉房地产必须过户登记在何春梅、李振新名下,何春梅、李振新可以对外转让案涉房地产。因此,何春梅、李振新随后与梅红勇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协议不属于无权处分。另,《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对京山公司关于何春梅、李振新无处分权,其行为是否存在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的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京山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项之规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京山中基置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 涛 代理审判员 王文兵 代理审判员 张丽洁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巧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