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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鸡西市龙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鸡西市龙熙房地产开(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2
摘要:关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首先,关于七层阁楼面积的计算。二建公司对于其施工的工程面积在二审中已经作出了自认,其中已包括七层阁楼面积,终审判决按照二建公司认可的测绘报告面积计算工

关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首先,关于七层阁楼面积的计算。二建公司对于其施工的工程面积在二审中已经作出了自认,其中已包括七层阁楼面积,终审判决按照二建公司认可的测绘报告面积计算工程价款,充分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并非缺乏证据证明。

其次,关于龙熙公司支出的代干工程费899920元。经审查,代干工程的内容包括水表、电表、热量表等购买和安装,因水表、电表和热量表这些施工内容在施工图纸中均有标注,应当视为合同约定的正常施工项目,而二建公司未按照约定完成施工,龙熙公司代为施工并支付了相关费用,有相关的收费凭证为证,故原判决认定代干工程费899920元应从已付工程款中予以扣减,并非缺乏证据证明。

再次,关于质量缺陷的修复费用负担问题。本院认为,二建公司作为本案建设工程的施工人,应对建设工程质量负有直接和最终的责任,对于建设工程中发生的质量缺陷,负有返工、整改和维修的责任。本案中,二建公司在双方组织的多次联合检查中已在整改通知书中签字,说明其对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是明知的。而且,通过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意见明确显示工程存在多处质量问题,并鉴定了具体的修复费用数额,在二建公司一直未予修复的情况下,原判决将修复费用从工程款中予以扣减,符合客观事实,该认定并非缺乏证据证明。

关于原判决适用法律是否确有错误的问题。首先,虽然双方2012年1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欠款的具体数额在备案后双方进行结算,以结算书为准”,2月29日二建公司向龙熙公司报送了工程结算书。经审查认为,该结算书包含了工程面积、钢筋调价、高层塔吊基础及运费、管理人员工资等项目,因双方对于工程面积的计算存在争议,且钢筋调价并无相应的工程签证资料予以证明,而高层塔吊基础及运费和管理人员工资不属于本案多层工程的费用,故该结算书内容缺乏相应的计算依据,龙熙公司对结算书也不予认可,在此情况下,原判决未按照结算书确定工程造价并非违反当事人约定。

其次,关于二建公司主张原审确定由其承担质量缺陷修复费用违反了“交付即视为合格”的立法原意的问题。本院认为,即使存在工程交付使用的情况下,也不能完全免除承包人的工程质量责任。只有承包人有证据证明建设工程发生质量问题是由于建设单位或者设计单位的过错以及不可抗力造成的,才能免除承包人的质量责任。本案中,双方2011年7月16日联合检查时,二建公司对于存在的质量问题在整改通知书上进行了签字,说明其认可存在质量问题,且未提供免除其质量责任的相关证据,故原判决认定二建公司承担质量不合格修复费用,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再次,关于鉴定报告的采信问题。二审法院并没有将建华测绘工程处出具的测绘报告作为证据使用,建华测绘工程处是否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并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对于黑龙江中和力得尔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质量鉴定意见,二建公司在原审中并未申请重新鉴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二建公司主张黑龙江中和力得尔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不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亦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原判决在综合分析判断基础上对鉴定结论部分予以采信,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二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高 珂

审判员 汪国献

审判员 范向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