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2014年3月24日,商丘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新奥燃气与昆仑能源就管道燃气特许经营范围争议的处理意见和建议》中提出:关于双方特许经营范围的界定问题,赞同商丘市城乡规划局的意见,即:新奥公司特许经营权范围为56平方公里;同时提出该协议所指“商丘市城市规划区域内”实际应指《城市规划法》所指城市规划区中的城市市区。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2014)豫法民一终字第186号民事裁定,认为:案涉特许经营协议中3.3条约定特许经营权地域范围为“商丘市城市规划区内”,该约定对于新奥公司特许经营区域范围的面积及四至界定并不明确,而作为该协议内容的重要组成部分附件三“特许经营区域范围图示”,新奥公司未能提供。由于双方当事人对于该协议授予新奥公司特许经营的区域范围产生争议,且商丘市城市管理局、商丘市城乡规划局以及商丘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对协议约定新奥公司特许经营的区域范围也存在不同意见;依据当事人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明确界定新奥公司特许经营的区域范围。而关于特许经营区域范围的界定或确认问题,属于政府的行政职权范围,不属于民事案件审理的范围。因此,原审裁定驳回新奥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新奥公司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审、二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主要理由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商丘城市总体规划的批复》(豫政文(1995)190号),(1994-2010年)规划文本所明确的商丘城市规划区域范围是:包括王坟在内的496.51平方公里土地总面积。商丘市城乡规划局、商丘市政府法制办将该市56平方公里城市规划建设用地范围等同于城市规划区域范围的意见不能成立。二、商丘市睢阳区属商丘市城市规划区域,昆仑公司在睢阳区建设燃气管道的相关行为,已侵犯新奥公司的特许经营权。三、案涉协议约定的特许经营权区域范围,应根据法律对“城市规划区域”的明确规定确定,无需该协议图示附件进一步证明。与法律规定、省政府批复不一致的图示、意见均不能成为认定商丘市城市规划区域的依据。一审、二审法院以新奥公司未能提供上述图示附件及相关政府部门关于商丘市城市规划区域意见不一致为由,驳回新奥公司起诉错误。 昆仑公司答辩主张:一、新奥公司申请再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应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二、新奥公司与商丘市政府公用事业局签订的《城市管道燃气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经营区域范围应为56平方公里。三、新奥公司与商丘市市政公用事业局签订的《城市管道燃气特许经营协议》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城市规划区域范围的确定是否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裁判范畴。新奥公司依据案涉《特许经营协议》关于其特许经营权区域范围为“商丘市城市规划区域内”的约定,主张昆仑公司在商丘市睢阳区进行的相关燃气管道建设等行为对新奥公司构成侵权。昆仑公司则认为商丘市睢阳区不属上述协议约定的商丘市城市规划区域范围。故双方就昆仑公司相关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争议,源于对商丘市城市规划区域的不同认识。该争议的解决,不能回避商丘市城市区域范围的认定问题。而城市规划区域应由行政机关依法确定。但本案中,商丘市相关部门对该市城市规划区域范围的意见并不一致。商丘市人民政府或其他有权机关亦未就商丘市城市规划区域的范围作出明确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属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如前所述,在行政机关未明确本案《特许经营协议》所涉商丘市城市规划区域范围的情况下,直接认定新奥公司依该协议所享有特许经营权的区域范围,超出人民法院民事裁判的范畴。但是一审、二审裁定以新奥公司未能提供该图示故不能证明其特许经营区域范围为由驳回其起诉不当。上述裁定关于界定城市规划区域范围属政府行政职权的意见正确,在该范围未经行政机关依法确定前,驳回新奥公司基于此提起的侵权诉讼,并无不当。 综上,新奥公司的申请再审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商丘新奥燃气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杨国香 代理审判员 张 娜 代理审判员 李振华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柳 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