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农行清河路支行是否履行了支付购房款的义务。一、二审判决认定,《预售房屋合同书》签订后,农行清河路支行于1997年9月26日至1998年9月22日,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通过农行阜阳分行财会专用帐户,先后8次汇入通达公司在建行阜阳分行的26×××01、26×××25、26×××42账户购房款共计283万元。后双方依据实际测量的面积进行结算,农行清河路支行又于1998年12月24日通过农行阜阳分行财会专用帐户,向通达公司在农行阜阳分行的80×××68账户汇入剩余购房款及分期付款利息9.47938万元,至此,农行清河路支行应当支付的购房款292.47938万元已经全部支付。以上事实,由农行清河路支行提供的支付购房款的转账支票和银行进账单等证据相互印证。依据《预售房屋合同书》的约定,农行清河路支行已经履行了支付购房款的全部义务。如前所述,双方当事人实际履行的是《预售房屋合同书》,而该合同并未约定农行清河路支行必须将购房款转入农行80×××08帐户。故通达公司关于农行清河路支行未能证明其将购房款转入双方约定的帐户,应当判决合同无效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 (三)农行阜阳分行代表农行清河路支行支付购房款,是否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因农行系统实行财务管理和业务经营逐级授权的管理制度,在农行清河路支行没有获取农行阜阳分行授权的情况下,其无权直接对外支付款项,由农行阜阳分行代替农行清河路支行履行支付购房款义务,应是出于法定事由,该代为履行行为并不损害通达公司的实际利益,更有利于合同目的的实现。通达公司在收到农行阜阳分行支付的购房款之后,实际支取并使用了该购房款,向农行清河路支行交付了房屋使用权,并于2007年6月协助将房屋占用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在农行阜阳分行名下。以上事实表明,通达公司在明知农行阜阳分行代为支付购房款的情况下,其以实际行为认可了农行阜阳分行代为履行行为,农行阜阳分行代为履行行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据《预售房屋合同书》约定,在农行清河路支行履行了付款义务,通达公司的权利已经实现的情况下,通达公司再以农行阜阳分行代替农行清河路支行支付购房款违背合同相对性原则而要求解除合同的再审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综上,通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阜阳市通达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闫 燕 代理审判员 刘慧卓 代理审判员 乔 宇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 书 记 员 刘 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