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关于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剥夺了高凤志优先购买权并应确认无效的问题。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高凤志、巢连柱曾表示欲收购股权,曹景信未同意。之后中通公司开始收购职工所持的股权,与130名持股职工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支付了股权转让款。曹景信在二审庭审时表示,巢连柱和高凤志曾向其主张优先购买权,但曹景信对该二人表示“你们哪有钱”。后中通公司受让了案涉股权。没有证据表明高凤志在中通公司收购股权过程中向黑龙公司及转让股权的持股职工表明其有购买能力并继续行使优先购买权,也没有证据证明中通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高凤志曾向曹景信表示行使优先购买权。且高凤志在本案诉讼中也未提出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中通公司受让的黑龙公司股权的诉请。据此,高凤志主张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剥夺了其优先购买权并应确认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关于中通公司与曹景信是否存在恶意串通、损害股东权益及股权交易价格显失公平的问题。高凤志据以主张中通公司与曹景信恶意串通的《协议书》,曹景信没有签字,原审认定该《协议书》没有履行。高凤志申请再审期间虽然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在黑龙公司股权转让当月,曹景信从中通公司股东赵树森处受让了中通公司2万股,成为中通公司股东,之后又当选为中通公司董事。但该事实并不足以证明曹景信与中通公司在黑龙公司股权转让过程中存在恶意串通、损害黑龙公司股东合法权益的情形。由于高凤志对黑龙公司的出资份额未转让,高凤志对股权交易价格是否构成显失公平并无诉权,其以股权转让交易价格显失公平为由诉请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原审驳回高凤志诉讼请求的判决结果并无不当。高凤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高凤志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董 华 审判员 高 珂 审判员 郭修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