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银斗公司申请再审中提供的上述新的证据目的在于证明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是军川农场,而王艳华、郑保利、刘晶波在原审中已经提供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等证据,这些证据上载明的建设单位也是军川农场。银斗公司提供上述证据与原审中已经存在的相关证据要证明的内容是一致的,原判决亦没有认定涉案工程不是军川农场开发而判决银斗公司承担责任,银斗公司这一主张与其在一、二审中认可的分别与王艳华、郑保利以及刘晶波签订施工合同的事实不符,上述所谓新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或者裁判结果。且银斗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系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存在,该公司称其不知道存在上述证据而导致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不成立,因此,本院对银斗公司提供的上述新的证据不予采纳。 其次,原判决认定银斗公司与王艳华、郑保利、刘晶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工程交给无资质的马春雷开发,有银斗公司与佳木斯市龙厦建筑有限公司2010年3月7日签订的《军川鑫地华庭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条款》;银斗公司与王艳华、郑保利2010年3月3日签订的《军川鑫地华庭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条款》;银斗公司与王艳华、郑保利、刘晶波2010年8月1日签订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银斗公司2009年9月13日给马春雷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等证据可以证明。根据上述证据,能够证明银斗公司系处于发包人的地位,并将涉案工程交给无资质的马春雷开发,且没有向实际施工人王艳华、郑保利、刘晶波履行支付欠付工程款的义务,对此银斗公司在一、二审期间并不否认。银斗公司现在主张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主要是认为军川农场是涉案项目的建设单位,该公司不是建设单位,显然银斗公司的这一理由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并不矛盾,因而不能得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结论。 第三,银斗公司认为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主要是指该公司不是涉案项目的开发人,没有从涉案工程中受益。本院认为,无论银斗公司是否系涉案项目的开发单位以及是否从中受益,但其作为签订合同的一方,将开发资质借给马春雷,且该公司在一、二审中对于合同的签订及履行情况并不否认,在本案的实际施工人未能就工程款得到受偿的情况下,原判决责令该公司对马春雷承担支付工程欠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根据王艳华、郑保利、刘晶波申请再审的事实和理由,本院认为其主张的主要是工程单价是否应当调整和质保金是否应当返还问题。首先,关于工程单价是否应当调整的问题。2010年8月1日,银斗公司分别与王艳华、郑保利、刘晶波签订《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载明:“甲方(银斗公司)与乙方(王艳华、郑保利、刘晶波)就和谐一区鑫地家园楼盘施工建设问题,因甲方资金缺口较大,使之不能有效地履行合同,造成工程建设受到影响和工人停工。为有效的解决楼盘建设问题,如期交工,经甲乙双方认真友好的协商,特达成如下协议:一、工程款的缺口问题采取两种方式进行解决:1、甲方积极负责组织房屋销售,销售的房款应全部的拨给施工单位。2、乙方积极负责自筹资金(抬款利息自负)马上建设。二、经乙方要求为化解目前停工的问题,充分发挥施工企业的建设积极性,甲方同意在原合同承包款980元每平方米的基础上再增加200元(每平方米),为1180元每平方米。三、上述条款同意后,乙方保证楼盘建设全面开工建设,并保证今年顺利竣工。”虽然王艳华、郑保利、刘晶波垫资施工,但在工程如期竣工的情况下撤出工地,未能按照上述协议约定履行其义务,其要求每平方米增加200元的依据不足,终审判决依据2010年8月1日之后王艳华、郑保利、刘晶波的实际施工情况、垫资数额与马春雷付款数额的比例,确定王艳华、郑保利施工部分每平方米增加59.89元,刘晶波施工部分每平方米增加69.89元,已经保护了王艳华、郑保利、刘晶波的合法权益,故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质保金是否应当返还的问题。质量保修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价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的保修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质量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建设工程经过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后在没有出现质量缺陷,且超过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质量保修期的,发包人应当将保修金退还给承包人;保修期内如出现质量缺陷,承包人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对质量缺陷进行修复,建设单位也可以委托其他施工企业修复质量缺陷,修复费用从质量保修金中予以扣除。本案中,马春雷主张诉争工程存在一定质量问题,王艳华、郑保利、刘晶波在原审中亦同意诉争工程如果存在质量问题可以用质保金进行填补,终审判决认定质保金予以扣留,待质量问题解决后再予以返还,符合质保金制度设立的基本原则,有利于加强工程质量管理,维护发包人的合法权益。对于该项请求,王艳华、郑保利、刘晶波可在本案工程办理竣工验收后,符合返还质保金条件时,另行主张。 综上,申请人银斗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申请人王艳华、郑保利、刘晶波的再审申请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予再审申请人马春雷撤回再审申请; 二、驳回再审申请人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银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王艳华、郑保利、刘晶波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高 珂 审判员 张志弘 审判员 苏 戈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