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丁喜梅、刘殿敏诉请变更后的土地使用权证问题。变更后的土地使用权证与案涉土地使用权证是由不同的具体行政行为形成的,丁喜梅、刘殿敏主张其对变更后的土地使用权证的诉请已包含在本案的诉请中,不能支持。由于其一审时未在法定时间内增加对变更后的土地使用权证的请求,一、二审法院未予准许并告知另行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丁喜梅、刘殿敏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丁喜梅、刘殿敏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雪梅 代理审判员 刘京川 代理审判员 贾亚奇 书 记 员 张海婷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